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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车某某与吴某某、卓某某、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公司、重庆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燕。
委托代理人:裴兴伟,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劲松。
委托代理人:梁余禄,内江市东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蒋安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萍。
被告:卓勇。
被告:重庆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5号附1-20号。
法定代表人;肖祖洪。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负责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一、三层。
负责人:桂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芯。

原告罗燕诉被告吴劲松、内江市运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卓勇、重庆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豪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廉朴,被告吴劲松的委托代理人梁余禄,被告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萍,第三人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第三人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勇、路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燕诉称:2011年8月27日08时45分许,被告吴劲松驾驶川K2328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193公里+100米路段时,由于观察估计不足加之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右侧车身与前方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被告卓勇驾驶的渝BA9851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川K2328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车人罗燕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约24500元。2011年9月6日,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卓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劲松所驾的川K23289号车辆挂靠被告运泰公司经营,且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卓勇所驾车辆渝BA9851号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214元,第三人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吴劲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23289号车辆为被告所有,挂靠被告运泰公司经营。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计算系数应为14%。原告主张按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住院120天。后续治疗费认可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800元。营养费、公告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承担60%。被告垫付了107674.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运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2328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劲松,挂靠被告经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川K23289号车辆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其他意见与被告吴劲松的意见一致。
被告卓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被告路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第三人平安财保述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运泰公司为川K23289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鉴定费、公告费不属于第三人赔偿范围。其他意见与被告吴劲松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太平洋财保述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路豪公司为渝BA9851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被告路豪公司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第三人应当免赔5%。鉴定费、公告费不属于第三人赔偿范围。医疗费部分应按30%扣除自费药,其他意见与被告吴劲松的意见一致。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按被告吴劲松与被告卓勇7:3的比例承担。本案因有另一伤者已另案起诉,请求交强险预留10%。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08时45分许,被告吴劲松驾驶自有的挂靠被告运泰公司经营的川K23289号车辆沿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厦蓉高速公路2193公里+100米路段时,由于观察估计不足加之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右侧车身与前方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客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被告卓勇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路豪公司的渝BA9851号车辆左后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川K23289号车车上人员罗燕、晏国英、童木文等受伤(川K23289号车辆上另有多名乘车人轻微受伤经门诊检查后已由车方自行协商处理),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123天,所用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95894.87元,出院诊疗小结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及建议:全休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1人;门诊随访。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罗燕右尺桡骨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伴错位为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预估用在21000-24500元人民币。2011年9月6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劲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卓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运泰公司为川K23289号车辆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路豪公司为渝BA9851号车辆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吴劲松垫付了107674.87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0年2月起居住在城镇,且在成都齐能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其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生育一子车延欢(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三人平安财保同意本案处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交通另一伤者童木文的损失未处理,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0%。二被告医疗费部分同意按5%扣除自费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入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居住证明、务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被告吴劲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第三人提交的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吴劲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卓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卓勇与被告路豪公司未对其之间的关系提交证据,故被告卓勇与被告路豪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依法赔偿外,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程度,被告吴劲松、卓勇对原告的损失按7:3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原告系农村居民,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894.87元,有相应票据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500元过高,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2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再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医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过高,其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123天计2460元(20元/天×1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2754元计算有误,应按(17899元/年×20年×14%)计算,还应包含被抚养人车延欢生活费4793.60元(13696元/年×5年×14%÷2),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4910.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对其精神损害的程度,本院酌定4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0元过高,结合医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天75元计算住院天数123天计9225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计4500元,其护理费应为13725元;鉴定费186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但结合原告的亲属与事发地的距离及亲属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250.6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个伤者,且另1个伤者的损失未处理,另案(2012龙泉民初字1539号)中交强险限额已处理54000元,结合本案的损失,故对交强险现有余额66000元处理54000元(医疗费用4500元,伤残费用49500元)。对另一伤者交强险预留12000元(医疗费部分1000元,伤残费用11000元)。被告运泰公司为川K23289号车辆在第三人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每人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路豪公司为渝BA9851号车辆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54000元(医疗费4500元,伤残费用49500元)赔偿后,余额按被告吴劲松、卓勇7:3的比例承担,被告吴劲松应承担的部分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限额为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被告卓勇应承担的部分在扣除5%免责费用后余额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在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本案医疗费95894.87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本院确认按5%扣除自费药5944.74元(118894.87元×5%)。鉴定费1860元、自费药5944.74元共计7804.7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由被告吴劲松承担70%即5463.32元、被告卓勇承担30%即2341.42元,余额208445.93元(216250.67元-7804.74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19010.13元(95894.87元+23000元-5944.74元+2460元+36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4500元,医疗费还余114510.13元,该部分被告吴劲松应承担70%即80157.09元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限额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卓勇应承担的30%即34353.04元在扣除5%的免赔1717.65元后,余32635.39元在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在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剩余89435.80元,先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限额49500元赔偿后,不足部分39935.80元(89435.80元-49500元),由被告吴劲松承担的70%即27955.06元(39935.80元×70%)在第三人平安财保限额20万元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卓勇应承担30%即11980.74元(39935.80元×30%)扣除5%即599.04元(11980.74元×5%)免责后,还剩余11381.70元(11980.74元-599.04元)由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在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被告吴劲松为原告垫付107674.87元,被告吴劲松多支付的102211.55元(107674.87元-5463.32元),由第三人平安财保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劲松。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卓勇应赔偿原告4658.11元(2341.42元+1717.65元+599.04元),此款被告路豪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财保应赔偿原告5900.60元(80157.09元+27955.06元-102211.55元);第三人太平洋财保应赔偿原告98017.09元(4500元+32635.39元+49500元+11381.70元),原告共计应获赔108575.80元。第三人太平洋财保抗辩医疗费部分按30%扣除自费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燕5900.6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燕98017.09元;
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劲松102211.55元;
四、被告卓勇、重庆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燕4658.11元;
五、驳回原告罗燕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吴劲松承担1089元,被告卓勇、重庆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66元(三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良成
人民陪审员 黄春玲
人民陪审员 何流

书记员: 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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