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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高1与高某2、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高1,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3,男,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高某4,男,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高1与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罗某某、高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03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针对重审案件,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被告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被告高某3、高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高1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茸惠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判令两原告享有50%的产权份额。原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原告各享有系争房屋4.24%的产权份额。重审中,原告诉请变更为: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高1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高引娟与其配偶高秀根共生育三被告,高秀根于1985年元月去世,高引娟于2016年6月29日去世。根据1991年7月31日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记载,两原告与被告高某2及高引娟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夏家浜一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夏家浜房屋”)的共同申请建造人。2005年8月19日,夏家浜房屋涉及拆迁,一共分得三套房屋,分别是茸平小区23幢西单元902室、茸平小区19幢西单元602室以及系争房屋。前两套房屋均已登记在两原告与被告高某2名下。而系争房屋当时约定是给高引娟的,高引娟去世前多次口头表示系争房屋给予原告高1,家庭内部人员对此均是知情且认可的。因高引娟去世后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继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2辩称,其作为动拆迁协议上的被安置人,基于家庭内部合意,在动迁时与两原告共同取得了两套房屋,即茸平小区23幢西单元902室、茸平小区19幢西单元602室。因另一套房屋当时还不能拿房,所以约定待房屋拿到手后登记在高引娟及高1名下,老人去世后房屋归高1所有。2016年6月高引娟去世。2016年12月10日,系争房屋被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是毫不知情的,所有手续均是不真实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3、高某4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高引娟生前的确说过要把系争房屋给原告高1。但动迁协议上的面积是70.35平方米,而房屋实际面积是77.45平方米,多出来的7.1平方米在高引娟生前并未进行过处理,故应当就多出来的面积进行法定继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秀根与高引娟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即三被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高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子,即原告高1。高秀根于1985年元月去世,高引娟于2016年6月29日去世。
  1991年高某2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载明的现有人口为高某2、罗某某、高1、高引娟。2005年8月19日,被告高某2与上海茸北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对夏家浜房屋进行拆迁安置。
  2005年9月22日,上海茸北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配房通知单,载明高某2户动迁安置面积270.35平方米,安置房为茸平小区23幢西单元902室,面积111平方米;茸平小区19幢西单元602室,面积89平方米。该动迁户尚余有70.35平方米,待今后安置。后上述两套已安置的房屋均登记在高某2、罗某某、高1名下。
  2007年2月5日,上海茸北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配房通知单,载明高某2户动迁安置面积70.35平方米,安置区域为系争房屋,面积77.45平方米。
  2016年12月21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高某2,备注一栏记载为“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了案外人朱某某起诉高某2及第三人罗某某、高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7民初288号)。案外人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2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朱某某名下。
  审理中,被告高某2陈述,2007年、2008年,案外人朱某某开始使用系争房屋。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本案系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原告应当就夏家浜房屋拆迁取得的全部动迁利益在动迁安置人口中进行分割处理,但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证明、户口簿、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配房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2与上海茸北工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虽签约人为高某2一人,但其是代表被拆迁的夏家浜房屋的一户,该户中尚有高引娟、罗某某及高1,均有权参与夏家浜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夏家浜房屋因拆迁共取得的拆迁利益除本案系争房屋之外,还有两套房屋。原告提起的诉讼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故整体拆迁利益即三套房屋均应当为本案的审理标的。但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其余两套房屋均已由家庭内部人员协商一致处理完毕,坚持不做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本案系争房屋因涉及与案外人朱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涉诉,该案目前处于中止审理状态,本院难以排除对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系用以规避高某2对案外人朱某某所负过户义务之目的的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为,在原告坚持仅对部分拆迁利益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高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罗某某、高1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宁芳

书记员:惠  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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