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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万某1、万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1,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万2,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谈某某,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万某3,女,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杨某某,男,200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万某1、万2、谈某某、万某3、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要求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栋东单元XXXX室。事实和理由:罗某某与万某1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万某1与罗某某为万2的父母;万某3与万某1为姐弟关系,万某3为谈某某的母亲,谈某某与杨某某为母子关系。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应安置的人员。2016年1月25日,谈某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事务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获得3套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但原告未从本次房屋征收安置中获得任何利益或者补贴。原告因感情不和与万某1离婚以来,一直没有固定的居所,生活状态得不到稳定,而五位被告均有属于自己的住房,生活条件相对优渥。本次征收过程中,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最应当被安置的原告未享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原告念于亲情,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要求取得应有的征收安置利益,但被告均予以拒绝。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谈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3套,即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栋东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55.9平方米,房屋总价632,350.40元)、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X栋东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55.9平方米,房屋总价632,350.40元)、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全单元XXXX室(设计面积90.09平方米,房屋总价1,062,952.80元)。上述产权调换房屋中松江佘山北大型居住社区35A-01A地块X栋全单元XXXX室尚未取得大产证。
  本院认为,因征收协议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致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实际补偿利益亦处于不确定状态,故现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进行确权分割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可在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确定后再行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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