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193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珍,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萃芳、被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卿、吴宝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遗嘱字迹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对遗嘱字迹进行补充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遗嘱继承确认吴宝森名下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遗产由原告继承,房屋价值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吴宝森于198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吴宝森也无其他子女。被告系被继承人吴宝森的母亲,被继承人吴宝森于2018年4月12日去世,其父亲吴春锦已于2012年9月1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吴宝森生前立有遗嘱,明确由原告一人继承其所有财产(包括本案系争房产),系争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原位于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所得,是原告与吴宝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入住半年,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原告是以吴宝森自书遗嘱来要求继承,被告认为该遗嘱不是吴宝森所写,被告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第二,被告是被继承人母亲,吴宝森的死亡对被告已经造成很大伤害,现被告又看到遗嘱说被告剥夺了吴宝森的权利,违反了伦理道德。对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与吴宝森之间的关系、吴宝森婚姻及子女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原告陈述的要求继承的房屋的来源无异议,但对于财产性质不认可,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吴宝森个人财产。
经开庭审理查明:陆某某与吴春锦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儿两女共四个子女,即吴宝珍、吴宝根、吴宝瑛及本案被继承人吴宝森。吴春锦于2012年9月18日报死亡。
吴宝森与罗某某于198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宝森亦无其他子女。吴宝森于2018年4月12日死亡。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动迁安置房,系产权登记在吴宝森、吴春锦、陆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所得利益之一,由吴宝森、罗某某与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385,726.21元购得,该合同写明吴宝森与罗某某对系争房屋产权按份共有,各占50%。现系争房屋大产证已办出,小产证尚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名下,目前由原告居住使用。
另查明,吴宝森生前在上海自行车链条厂工作,现该厂由上海斯必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托管。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与被告自身享有的动迁利益及被告、吴宝珍、吴宝根、吴宝瑛继承吴春锦应享有的动迁利益无关。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录信息、职工履历表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罗某某提供了一份被继承人吴宝森的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死去后,我要把我名下的房子(青浦区西油敦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和钱全部归我妻子罗某某1个人继承……。”落款人处写有“立遗嘱人:吴宝森”,时间“2018年2月10日”。旨在证明被继承人吴宝森立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对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要求以原告提供的1979年5月25日《职工履历表》作为样本。原告不认可该《职工履历表》作为检材,提供并认可以下作为样本: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吴宝森的签名;2、交易流水为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据客户签字处吴宝森的签名;3、吴宝森于2017年10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湖路支行办理代扣水电煤费申请手续时填写的《邮政储蓄代发/代扣/代缴业务申请书》相应内容及签名;4、长宁法院(2016)沪0105民初1504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吴宝森的签名。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9]技鉴字第6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6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所有字迹与上述1、2、3、4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与1979年5月25日的《职工履历表》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500元。原、被告双方对第69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仅对各自认可的样本所对应的鉴定结论认可。
后本院至吴宝森生前工作单位上海自行车链条厂的托管单位上海斯必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并调取了吴宝森①1973年9月18日《上海市红卫兵志愿书》、②1977年7月16日《团员登记表》、③1977年10月25日《职工履历表》、④1988年2月及4月的工资签发单、⑤1993年8月4日《上海自行车链条厂劳动合同书》。原告认为上述①、②、③的字迹与1979年5月25日《职工履历表》的字迹雷同,是他人代写,认可④、⑤为吴宝森本人所写,并向本院申请以上述④及⑤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认为笔迹鉴定结论已经出来,不需要再进行鉴定。上述①、③的笔迹一样,予以认可,但不清楚②是否是吴宝森所写,而对于④、⑤不认为是吴宝森所写,不能作为鉴定样本。基于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补充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11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9]技鉴字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6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所有字迹与②、③、⑤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与①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无法判断《遗嘱》上的所有字迹与④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第162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但仅对各自认可的样本所对应的鉴定结论认可。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系争房屋系产权登记人为吴宝森、吴春锦、陆某某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动迁利益之一,由原告与吴宝森向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购买的拆迁安置房,虽系争房屋小产证尚未办理,但在原告、吴宝森与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与吴宝森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各占50%,由此可以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与吴宝森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为吴宝森的个人财产,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属被继承人吴宝森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吴宝森自书遗嘱一份,但被告对遗嘱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后基于本院调取的吴宝森相关材料,原告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亦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补充鉴定,原、被告对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两次鉴定程序规范,两次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两次鉴定中均不予认可对方认可的比对样本,结合两次鉴定的比对样本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比对样本中《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单据、《邮政储蓄代发/代扣/代缴业务申请书》、长宁法院(2016)沪0105民初15046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较其他比对样本,具有较强客观性与公信力,根据司法鉴定结论,遗嘱上的所有字迹与上述该4份比对样本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且与吴宝森1977年7月16日《团员登记表》、1977年10月25日《职工履历表》、1993年8月4日《上海自行车链条厂劳动合同书》等比对样本的字迹亦是同一人所写,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遗嘱系吴宝森本人书写,系吴宝森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系争房屋中属于吴宝森的份额,应当按照遗嘱由原告一人继承。虽被告对上述除1977年10月25日《职工履历表》外的其余比对样本及遗嘱均不予认可,其认可的1979年5月25日的《职工履历表》、1973年9月18日《上海市红卫兵志愿书》经鉴定与遗嘱上的字迹非同一人所写,但本院认为该两份比对样本不足以推翻遗嘱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西油墩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原告罗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司法鉴定费18,000元(其中,原告预交2,500元,被告预交15,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冯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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