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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中成伟业钻井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拦隆口镇某某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刑事拘留;经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逮捕;2020年1月19日改变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帝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多李公路9KM+500M(铁家营村)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与路外山体相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死亡,罗某某、赵甲某、赵乙某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到多巴分局自动投案。2019年12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17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检材191811-1(标示为“罗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2019年12月4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尸)字(2019)62号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受损,合并双肺挫伤、腹腔积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取得C1驾驶证及系青A****“帝豪”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的事实;(5) 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00时57分在湟中县第二人民医院提取罗某某血样的事实;(6)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及被害人李某某的尸体特征;(7)申请书,证实被害人赵甲某、赵乙某放弃做伤情鉴定,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8)协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赔偿21万元,被害人赵甲某、赵乙某自愿表示受伤的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9)谅解书,证实死者李某某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罗某某。2. 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达到案发现场的时间及车辆人员受伤情况,遂报警,并与驾驶员共同将伤者一起送往医院的事实;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2日下午4时左右,一名脸部和手受伤的男子(被告人罗某某)向其表示借手机准备报案未果后,该名男子向着其指的派出所方向离开的事实。3.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9年11月21日18时左右,其到李某某家中和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其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事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赵甲某陈述:证实了与赵乙某、罗某某、李某某喝完酒后,共同乘坐罗某某驾驶的白色吉利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等情况;被害人赵乙某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与赵甲某、罗某某、李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喝酒,后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及受伤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6.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中枢神经系统严重受损,合并双肺挫伤、腹腔积血而死亡;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测意见书,证实肇事的青A*****吉利小客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湟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罗某某承担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赵甲某、赵乙某、李某某无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淑萍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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