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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武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091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8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猫九公路由猫街往九厂方向行驶至K10+600米处时,与对向由钱某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造成被告人罗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静脉血样内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1.21 mg/100mL (乙醇/血)。被告人罗某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全案卷宗贰卷;2.被告人罗某某现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5号,联系电话158****7834;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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