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交由华坪县公安局荣将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7日听取云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8月17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3日22时02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客车,从华坪县荣将镇**街沿华坪到**老路经过荣将**校、****酒店岔路口,再经过***路口,到****路口后沿**路往家中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路口至**转盘路口路段 20米处时,与对向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方报警,出警民警查获此案。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当事人罗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向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9.75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 2、受害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5、现场辨认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贵
检察官助理:杨黎波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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