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审判长:任滨生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李林芳
书记员:刘晓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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