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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彝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晚22时左右,卢某某酒后到**乡街面“炫音KTV”找人,遇到正在KTV喝酒的罗某某等人,罗某某在送卢某某回去的途中双方发生冲突导致打架,罗某某用一块砖头击打卢某某头部,导致卢某某头部右侧颞叶脑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骨骨裂。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到**乡派出投案。2010年1月15日,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卢某某本次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龙武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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