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棚**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猥亵他人,于2014年12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赣A****3的东风风神小轿车搭载其父亲罗某乙、哥哥罗某丙(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扬子洲扬新路滕洲村路段,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路边的斗山牌挖掘机炮头盗走,运至其在东湖区榕门路551号八一桥附近的工地上。经南昌市东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9923元。
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东湖区榕门路551号八一桥附近的工地上找到被盗赃物,遂电话通知罗某甲到工地,罗某甲在其父亲的劝说下,来到工地,向在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罗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9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廖 宁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5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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