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杨杰(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
缪某某
缪世国
卜兴禄
卜光荣
卜兴寿
卜兴喜
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
黄涛(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2008年12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住会东县。
法定代理人:伍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系罗某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杰,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某某,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学生,住会东县。
法定代理人:缪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缪世国,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会东县。
被告:卜兴禄,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被告:卜光荣,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住会东县。
被告:卜兴寿,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住会东县。
被告:卜兴喜(又名浦兴禧),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教师,大专文化,住会东县。
四
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
委托代理人黄涛,男,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缪某某、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被告上诉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捷、人民陪审员孙光全、苏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0.32元;护理费5830元(第一次在攀枝花医治6天×110元∕天=660元、第二次在会东医治5天×110元∕天=550元、第三次在攀枝花医治33天×110元∕天=3630元、第四次在会东医治9天×110元∕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营养费53天×30元∕天=1590元;残疾赔偿金22368.60元∕年×20年×伤残系数0.6=268423.2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5023.52元,因发回重审,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的母亲去世,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到四被告家帮忙。
被告缪某某也其家中玩耍,白天,被告缪某某在四被告家做法事的田里捡到一个未然放的大火炮放在衣服里。
当晚约8时许,被告缪某某在卜兴禄家院坝内捡了个燃烧的火炭的和原告一起走到卜兴禄家大门边,被告缪某某点燃火炮丢出并摔向原告,火炮爆炸,造成被告缪某某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受伤;原告左眼、右眼、脸部受伤,头发烧焦的事实。
事发地点在卜兴禄家大槽门处,事发当时无目击证人在场,被告缪某某点燃火炮丢出并摔向原告也无目击证人。
原告当晚经亲朋向会东县新云派出所报案后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转到攀枝花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到成都华西医院复查,现已经治疗终结出院。
原告受伤后,被告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缪已垫付了17020元。
由于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对自己家燃放后的烟花爆竹未作及时清理,消除安全隐患,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之伤经攀枝花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破裂伤、板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
2、左眼角膜板层挫裂。
3、双眼脸皮肤擦伤。
4、双眼视神经网膜挫伤。
5、双眼爆炸伤。
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35000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12190.32元;护理费5830元(第一次在攀枝花医治6天×110元∕天=660元、第二次在会东医治5天×110元∕天=550元、第三次在攀枝花医治33天×110元∕天=3630元、第四次在会东医治9天×110元∕天=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元∕天=1590元;营养费53天×30元∕天=1590元;残疾赔偿金22368.60元∕年×20年×伤残系数0.6=268423.2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住宿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385023.52元,因发回重审,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2份、疾病证明单1份、费用明细汇总表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明细费用汇总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时伤情为;1、右眼角膜破裂伤、板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
2、左眼角膜板层挫裂。
3、双眼脸皮肤擦伤。
4、双眼视神经网膜挫伤。
5、双眼爆炸伤。
备注为1、意外爆竹炸伤;2、住院期间(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日)需护理一人,用去医疗费830.85元。
2014年3月7日至3月15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790.26元。
2、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7份、病历6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诊断情况。
3、医疗发票2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为12227元。
4、收条2张、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8张,拟证明受伤后在医治过程中支付交通费3964元。
5、住宿费发票27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治过程中支付住宿费3100元。
6、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
7、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就医人员更正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族别更证为彝族。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5级伤残及需要3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了1400元鉴定费。
9、照片8张,拟证明致原告受伤的火炮及受伤地点在被告卜兴禄家房屋旁边。
10、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确实在被告卜兴禄家门口;被告缪某某与原告同时受伤。
11、新云司法所出具的介绍信1份,拟证明司法所在调解本案的过程中认定的事实经过。
12、原告的父母从业、居住及原告就学情况证明7份,拟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其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1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申请重新鉴定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属八级伤残,左眼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
被告缪某某及监护人缪某辩称,原告受伤的情况属实,但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四被告家在办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使用火炮后未及时清理安全隐患造成的,四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我们家已给付了原告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7020元。
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缪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
1、在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办理丧事的地方捡到的爆竹燃放说明4张,拟证明四被告未尽到善后事宜。
2、医疗发票3张、收条1张、公安人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为原告垫付了17020元的治疗费用。
3、被告缪某某在会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1份,缪某某的出生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缪某某于2008年出生及其伤情。
4、贷款凭证1份,拟证明缪某在有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都支付部分医疗费医治原告。
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辩称:被告缪某某炸伤原告的火炮不是我们购买、使用的,我们在使用过程中对燃放的位置、安全距离已作了相应防范,并及时进行了清扫,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我们无单个火炮,是一箱一箱的冲天炮,田间点火处距卜兴喜家有100米的距离,用于放火炮的地是伍光富家的土地,曲线距离有近120米左右。
原告的监护人在打牌,严重失职。
事发当时是有农历腊月十八日晚上九点过,事发地点是在公路上,火炮也是被清扫过,有人排查过。
小孩子才5岁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为被告家帮忙。
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本次伤害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缪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后,意见是原告右眼属八级伤残,左眼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应按双方协商后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伤残赔偿金。
原告及其监护人均为农村户口,其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其办理丧事购买的只有小火炮和春雷,没有致伤原告的大火炮。
2、照片4张,拟证实其办理丧事只使用了小火炮和春雷。
3、光碟1张,拟证实四被告家办理丧事只使用小火炮和春雷炮,且在燃放过程中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
4、证人卜顺朝当庭证言,拟证实四被告家在办理丧事过程中燃放爆竹是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的。
5、卜顺萍的当庭证言,拟证实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
6、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票据,拟证实经双方协商重新司法鉴定用去费用3554元。
7、一张照片,拟证实办理丧事所用的火炮为合格产品。
本院为查明案情,当庭询问了证人苏建华,苏建华陈述的事实为:事发当晚,苏建华与卜顺平一起从卜顺平家里走过来,大约在8-9米处一声响,苏建华就跑过去,有小孩叫,因为天黑看不见是谁,在卜兴禄家大门外,距大门大概一、两米处,小孩小名叫小朱宝,苏建华就抱起罗某某去卜兴禄家,一喊后,大家都围了过来,罗某某用手蒙着眼睛的,流血了,自己也被吓倒了,谁抱走罗某某都不知道了,当时也没有忙过来看有没有其他小孩,然后就把自己家的小孩叫回家了。
当时没有看到缪某某是否在场,在第二天听说缪某某也受伤了。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三方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结合庭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两方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存在扁桃体的检查,对超出眼部的医治、检查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检查系医院对患者在医治过程中必要的常规检查,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两方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该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情况与自己没有关系。
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所举第4、5组证据,两方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住宿费应与患者伤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尽管原告方不能就产生该费用必要性、合理性作出详细说明,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在不同地方的医院医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
4、原告所举第6、7组证据,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无异议,其余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5、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两方被告均该意见适用工伤标准不妥,因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构作出客观鉴定意见,两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所举第9、10组证据,两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两方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7、原告所举第11组证据,两方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基层调解组织依据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后作出的客观、真实认定,两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
8、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两方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城镇经商,就以城镇常住户口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多个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父母长期外出经商,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住所,原告也在城镇就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9、原告所举第1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一致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10、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及另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直观反应四被告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及另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所举第3、4组证据,原告及另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13、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所举第1、2、3组证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四被告家使用了致使原告受伤的火炮;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认为该证据是事后拍摄、制作的,存在事后刻意安排拍摄和剪辑的可能。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四被告家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使用过致伤原告的烟花、爆竹,不能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4、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原告方、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均认为证人系被告卜兴寿的儿子,他作的是假证,不能采信。
结合原告、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5、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所举第5、6组证据,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6、、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所举第7份证据、原告及被告缪某某提出虽有合格证,不能证实就是当天使用的春雷的合格证,也不能证实是当天购买的产品,属于事后取得。
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17、证人苏建华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庭审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8日,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带着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到被告卜兴禄家帮忙(因四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的母亲去世办理丧事),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也在该处玩耍。
当日晚上8时许天黑以后,苏建华与卜顺平一起从卜顺平家里走过来,大约在被告卜兴禄家大门外8-9米处听到一声响,苏建华跑过去,听到有小孩叫,因为天黑看不见是谁,在卜兴禄家大门外,距大门大概一、两米处,苏建华就抱起罗某某(进门后才知道小孩的小名中小朱宝,即罗某某)进了卜兴禄家,大声喊后,大家都围了过来,罗某某用手蒙着眼睛的,流血了,当时也没有忙过来看有没有其他小孩,然后苏建华就把自己家的小孩叫回家了,当时没有看到缪某某是否在场,在第二天听说缪某某也受伤了。
在该事故中,被告缪某某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受伤;原告左眼、右眼、脸部受伤,头发烧焦。
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证人,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人。
原告当晚经亲朋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攀枝花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眼角膜破裂伤、板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
2、左眼角膜板层挫裂。
3、双眼脸皮肤擦伤。
4、双眼视神经网膜挫伤。
5、双眼爆炸伤。
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合计17020元。
原告用去交通、住宿费2000元。
随后原告罗某某先后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华西医院等治疗、复查,现已经治疗终结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227元。
2016年4月1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某右眼属八级伤残,左眼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因鉴定用去费用3554元。
同时查明,四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因办理丧事,按照习俗,使用了烟花爆竹,并未完全及时清理燃放现场,消除安全隐患。
根据医院检查,原告所受伤为双眼爆炸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很难判决燃放烟花爆竹存在危险性的程度及其危害性。
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带上原告到办理丧事的地点予以帮工,应当知道按当地习俗燃放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对原告尽到监护职责,不得让原告脱离自己的监管范围。
原告的监护人伍某某出于乡邻关系予以帮工,固然是好意,行为也可取,自己作为原告的父亲,对注意孩子的安全与对他人的帮工两事务中孰轻孰重应予以正确分析判断,在帮工中更应对自己的孩子尽到监管义务,因疏于管理,导致意外事故发生,未举出证据证实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人,应负较大责任。
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使用了烟花爆竹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被烟花爆竹爆炸伤也是不可争的事实,四被告辩称自己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尽到了清除所产生的烟花爆竹的义务,但不能绝对排除导致意外事故的爆炸物不是因办理丧事所产生,四被告因办理丧事,按照习俗,使用了烟花爆竹,并未完全及时清理燃放现场,消除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以维护良好的民俗风土人情,以鼓励乡亲在他人需要帮肋的时候更好的予以支持。
被告缪某某基于与原告罗某某同样的道理,其监护人缪某在帮工过程中,也应对被告缪某某尽到监管职责,对注意孩子的安全与对他人的帮工两事务中孰轻孰重应予以正确分析判断,因疏于管理,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并不能排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本案而言,作为受害者的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自己举证不力,应承担法律上的相应不利后果。
在重审中,原告提出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时约定,如鉴定结论被改变,则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对该约定予以支持。
因鉴定结论被改变,鉴定费用以第二次的费用为准予以计算。
残疾赔偿金因其适用残疾赔偿系数有变,应重新核定。
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年龄、伤残等级和对以后生活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30000元。
对其提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根据其家庭确实工作、生活、居住、就学实际情况,均符合收入和支出来自城镇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27元、护理费6360元(第一次在攀枝花医治6天×120元∕天=720元、第二次在会东医治5天×120元∕天=600元、第三次在攀枝花医治33天×120元∕天=3960元、第四次在会东医治9天×120元∕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55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8476.20元。
综合分析该后果的形成原因,确定由原告罗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由缪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5﹪的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5﹪的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的损失208476.20元,由其自行承担104238.10元;由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承担52119.05元,扣减已给付的17020元,另行给付35099.05元,由四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共同承担52119.05元(每人承担13029.77元)。
前述款项定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157.50元、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承担578.75元、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承担578.75元(每人承担14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该检查系医院对患者在医治过程中必要的常规检查,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两方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该证据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治疗情况与自己没有关系。
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所举第4、5组证据,两方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住宿费应与患者伤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尽管原告方不能就产生该费用必要性、合理性作出详细说明,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在不同地方的医院医治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为2000元。
4、原告所举第6、7组证据,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无异议,其余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5、原告所举第8组证据,两方被告均该意见适用工伤标准不妥,因而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构作出客观鉴定意见,两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所举第9、10组证据,两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两方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7、原告所举第11组证据,两方被告认为该证据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基层调解组织依据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后作出的客观、真实认定,两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采信。
8、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两方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在城镇经商,就以城镇常住户口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多个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父母长期外出经商,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住所,原告也在城镇就学,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9、原告所举第1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一致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10、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及另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直观反应四被告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及时清理,存在安全隐患,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11、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及另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2、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所举第3、4组证据,原告及另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13、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所举第1、2、3组证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四被告家使用了致使原告受伤的火炮;被告缪某某及其监护人缪某认为该证据是事后拍摄、制作的,存在事后刻意安排拍摄和剪辑的可能。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排除四被告家在办理丧事的过程中使用过致伤原告的烟花、爆竹,不能达到四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4、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原告方、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均认为证人系被告卜兴寿的儿子,他作的是假证,不能采信。
结合原告、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5、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所举第5、6组证据,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6、、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四被告所举第7份证据、原告及被告缪某某提出虽有合格证,不能证实就是当天使用的春雷的合格证,也不能证实是当天购买的产品,属于事后取得。
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
17、证人苏建华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及庭审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月18日,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带着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到被告卜兴禄家帮忙(因四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的母亲去世办理丧事),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也在该处玩耍。
当日晚上8时许天黑以后,苏建华与卜顺平一起从卜顺平家里走过来,大约在被告卜兴禄家大门外8-9米处听到一声响,苏建华跑过去,听到有小孩叫,因为天黑看不见是谁,在卜兴禄家大门外,距大门大概一、两米处,苏建华就抱起罗某某(进门后才知道小孩的小名中小朱宝,即罗某某)进了卜兴禄家,大声喊后,大家都围了过来,罗某某用手蒙着眼睛的,流血了,当时也没有忙过来看有没有其他小孩,然后苏建华就把自己家的小孩叫回家了,当时没有看到缪某某是否在场,在第二天听说缪某某也受伤了。
在该事故中,被告缪某某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受伤;原告左眼、右眼、脸部受伤,头发烧焦。
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证人,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人。
原告当晚经亲朋送往会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到攀枝花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右眼角膜破裂伤、板层裂伤、眼内容物脱出。
2、左眼角膜板层挫裂。
3、双眼脸皮肤擦伤。
4、双眼视神经网膜挫伤。
5、双眼爆炸伤。
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合计17020元。
原告用去交通、住宿费2000元。
随后原告罗某某先后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华西医院等治疗、复查,现已经治疗终结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227元。
2016年4月1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司法鉴定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罗某某右眼属八级伤残,左眼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因鉴定用去费用3554元。
同时查明,四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因办理丧事,按照习俗,使用了烟花爆竹,并未完全及时清理燃放现场,消除安全隐患。
根据医院检查,原告所受伤为双眼爆炸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很难判决燃放烟花爆竹存在危险性的程度及其危害性。
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带上原告到办理丧事的地点予以帮工,应当知道按当地习俗燃放烟花爆竹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对原告尽到监护职责,不得让原告脱离自己的监管范围。
原告的监护人伍某某出于乡邻关系予以帮工,固然是好意,行为也可取,自己作为原告的父亲,对注意孩子的安全与对他人的帮工两事务中孰轻孰重应予以正确分析判断,在帮工中更应对自己的孩子尽到监管义务,因疏于管理,导致意外事故发生,未举出证据证实具体的侵权行为实施人,应负较大责任。
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在办理丧事过程中使用了烟花爆竹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罗某某及被告缪某某被烟花爆竹爆炸伤也是不可争的事实,四被告辩称自己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尽到了清除所产生的烟花爆竹的义务,但不能绝对排除导致意外事故的爆炸物不是因办理丧事所产生,四被告因办理丧事,按照习俗,使用了烟花爆竹,并未完全及时清理燃放现场,消除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以维护良好的民俗风土人情,以鼓励乡亲在他人需要帮肋的时候更好的予以支持。
被告缪某某基于与原告罗某某同样的道理,其监护人缪某在帮工过程中,也应对被告缪某某尽到监管职责,对注意孩子的安全与对他人的帮工两事务中孰轻孰重应予以正确分析判断,因疏于管理,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并不能排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本案而言,作为受害者的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自己举证不力,应承担法律上的相应不利后果。
在重审中,原告提出护理费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时约定,如鉴定结论被改变,则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理,对该约定予以支持。
因鉴定结论被改变,鉴定费用以第二次的费用为准予以计算。
残疾赔偿金因其适用残疾赔偿系数有变,应重新核定。
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年龄、伤残等级和对以后生活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30000元。
对其提出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请求,根据其家庭确实工作、生活、居住、就学实际情况,均符合收入和支出来自城镇的要求,予以支持,据此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227元、护理费6360元(第一次在攀枝花医治6天×120元∕天=720元、第二次在会东医治5天×120元∕天=600元、第三次在攀枝花医治33天×120元∕天=3960元、第四次在会东医治9天×120元∕天=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3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554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8476.20元。
综合分析该后果的形成原因,确定由原告罗某某的监护人承担50﹪的责任、由缪某某的监护人承担25﹪的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25﹪的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的损失208476.20元,由其自行承担104238.10元;由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承担52119.05元,扣减已给付的17020元,另行给付35099.05元,由四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共同承担52119.05元(每人承担13029.77元)。
前述款项定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157.50元、被告缪某某的监护人缪某承担578.75元、被告卜兴禄、卜光荣、卜兴寿、卜兴喜承担578.75元(每人承担144.69元)。
审判长:陈捷
审判员:苏发
审判员:孙光全
书记员: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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