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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等十二人敲诈勒索案起诉书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99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5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号。因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于2005年8月31日被原新建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0月16日被原新建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治安罚款500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巷**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赌博、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曾用名罗某丁),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于2005年8月31日被原新建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戊,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附**号。因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于2005年8月31日被原新建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己(绰号“罗某庚”),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泥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辛,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壬,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癸(绰号“罗某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丑,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妨碍交通工具,于2006年7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寅,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住南昌市新建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卯,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辰(曾用名罗某巳),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实业有限公司***,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镇**村******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某丑、罗某寅、罗某卯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罗某辰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十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某丑、罗某寅、罗某卯伙同罗某午、罗某未等红谷滩新区**镇**村村民(均另案处理)成立**村搬运队(以下简称搬运队),共18股,每股出资人民币3000元,欲承接被害人魏某某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土建工程中的沙石等地材业务。搬运队成立后,各成员达成共识,以***收费站工程征用**村土地为由,要求承接该工程的沙石业务,如未接到业务,将以阻碍施工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给搬运队业务。

在魏某某为土建工程修理便道期间,罗某甲等搬运队成员为承接魏某某工程的沙石业务,多次到施工工地、工程车辆途径地段进行阻拦;在得知运送混泥土的罐车经过**村,十一被告人又伙同罗某午、罗某未等人到该村三房与七房交叉路口,拦截李某某开的罐车,不准车辆通过**村。

因搬运队的多次阻工,导致***收费站的土建工程无法如期施工,魏某某被迫与搬运队成员协商:由魏某某支付搬运队人民币五万元,搬运队不做该工程的沙石业务,不再到工地阻碍施工。

后因魏某某未及时支付五万元,搬运队成员又到魏某某的工地阻工,魏某某遂找**村村民罗某申为此事做担保。2017年年初,罗某丙、罗某己等搬运队成员到罗某申承接的工地上以阻碍施工的方式要求罗某申支付担保的五万元款,罗某申经魏某某同意,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罗某己。后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某寅、罗某卯等人以每股人民币2700元分配。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癸到红谷滩新区**镇**村书记罗某酉处投案;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辛、罗某壬、罗某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4月28日,被告人罗某卯、罗某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十一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罗某申、罗某酉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某丑、罗某寅、罗某卯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罗某午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二、妨害作证罪

2018年12月期间,公安机关对罗某甲等人涉嫌犯罪一案展开调查。被告人罗某辰电话联系被害人魏某某,劝导其对公安人员作虚假陈述,意图帮助罗某甲等人逃避法律追究。魏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时,按照罗某辰的嘱托,虚假陈述罗某甲等人组成的**村搬运队送了价值1、2万元的地材到魏某某承接的工程工地,魏某某是自愿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罗某甲等人。后经公安机关的继续侦查,查明罗某甲等人多次到魏某某承接的工地上阻碍施工,拦截施工车辆通行,魏某某被迫拿出人民币五万元解决此事。遂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3日立案。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罗某辰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十二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某丑、罗某寅、罗某卯伙同他人拦截施工车辆通行,阻碍施工,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辰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戊、罗某己、罗某辛、罗某壬、罗某癸、罗某丑、罗某寅、罗某卯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戊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己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壬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癸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罗某丑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罗某寅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罗某卯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罗某辰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戊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己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壬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癸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丑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寅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卯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罗某辰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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