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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路**号,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罗某甲、被害人刘某某系新邵县**镇**村居民,2020年6月17日,罗某甲、孙某某夫妇及妹妹罗某乙与刘某某、蒋某某、唐某某三妯娌家因土地纠纷在罗某甲家房子后面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罗某甲将刘某某绊倒在地,用右手小手臂按在被害人刘某某的左侧胸口部位并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受伤。

2020年7月20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侧第二、三前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犯罪嫌疑人罗某甲和被害人刘某某二家经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31日,罗某甲主动到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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