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
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某甲
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罗某甲,男(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梦茜,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农民。
被告周某甲,农民。
(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周某、周某甲(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茜,被告周某、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万崇镇街上返回万崇镇安里村兴坑组家中,行驶至乐安县万崇镇陂汗村至安里村(西隐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日被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稳定后转入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四次住院后共花去医疗费23万余元,被告只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都由原告自己支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均无果。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俩被告辩称及反诉称,第一、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被告认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车主周某甲不应承担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二、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理的部分,主要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划分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于法无据;第四、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我方也造成了相应损失,我方提出反诉,损失9180元,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罗某甲辩称,周某甲提出反诉的车辆修理等费用,都是私自委托,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俩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原件一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俩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
俩被告质证意见: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对事故原因分析跟本次事故的真实情况严重不符,从现场照片看得出两车相撞不存在弯道,是直线,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弯道行车与事实严重不符,当时周某行车速度很慢,原告是酒驾且占道行驶,我方已避让至行车道最右侧,周某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抚公交复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对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3、原告住院治疗发票、费用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251035.42元,住院天数为79天。
俩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异议,但住院79天我认为重复计算了3天,应予剔除2015年3月6日到2015年3月9日重复计算了。
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还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诊断无关的一些病情,其治疗的相应费用应剔除。
最后一次到永丰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是本县人且在本县工作,对此提出质疑。
以上这些费用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原告常住地离永丰县城较近,前往永丰县中医院治疗属于合理医疗行为,但永丰博爱医院出具的白蛋白1740元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且收据上的时间为原告在永丰中医院出院治疗之后,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了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异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4、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构成伤残,3项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8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花费2100元。
俩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周某不承担本次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这笔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000元。
俩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4000元,有正式票据有起止时间地点、符合司法解释的转院交通费用的,我们认为应该认定,主要对没有起止时间、地点、空白的不予认定,对空白发票金额150元有异议,对3月27日这一张出租车发票提出异议,对另外28、29号这两张出租车的发票也提出异议,因为当时是救护车送过去的,不知道是谁发生的打的费用。
对7月3号、7月9号加油的430元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4月11日到吉安的票据80元、4月27号乐安到抚州的37元票据、3月29日南昌到抚州70元的票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没有异议的交通费金额共计1741.2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150元的空白车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三张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52.1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但无法证明系必要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采信;汽油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430元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4月11日到吉安的票据80元、4月27号乐安到抚州的37元票据、3月29日南昌到抚州70元的票据原告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均予以采信。
6、住宿费收据一组、证明花费住宿费1120元。
俩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不予认可。
或许原告发生了这些真实费用,但这些收据不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不予采信。
7、万崇镇丰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一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父母健在,父亲罗某乙,母亲张某,原告有三兄妹,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需承担父母的抚养费。
俩被告质证意见: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被抚养对象的基本信息,原告有几兄妹我们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8、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四张、明细账单两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后来拆支架花费7000多元的医疗费,具体金额加到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上了。
虽然伤残评定了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但是不包括拆除支架的7000多元。
俩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组证据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治疗的时间是在鉴定后,鉴定机构既然对原告伤势做了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就应将该笔费用计入后续治疗费用中,而且里面还有治疗胆结石的费用,这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在南大一附院做的多层螺旋CT扫描,在乐安县人民医院做彩超没有检查报告,只有费用清单,我们不能证明与本案伤情有关。
上面这些费用即使实际发生了,也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里面。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但应计算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中。
俩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现场事故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且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弯道,两车相撞时,原告摩托车掉落的碎片全部掉落在被告行车道这边,原告是严重逆行。
本案被告没有超速行驶的迹象,且被告已经避让,被告车辆右侧轮胎已经完全压到右边水沟处,所以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支持,不能说被告车子偏向水沟一边就是被告不承担责任,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
被告提供自己拍摄的照片来源不合法,被告提出的一系列证明目的在照片上根本看不出来。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院调查收取的证据相一致,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
2、收据原件六张、原告亲署的收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已垫付7万元医疗费。
我方还给了原告300元,但没有收条。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3、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检测费发票600元,停车费发票780元,车辆修理费发票7800元,总共损失9180元。
周某驾驶的车辆技术指标合格,车主周某甲没有任何过错,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周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停车费及技术检测费不应作为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损失,修理费的发票有不合理性,事故发生后需要评估定损,被告提供的汽修发票和清单不能证明都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而且发票是小杨轮胎店的,而不是修理厂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质证后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
停车费及技术检测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对停车费和检车费的发票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评估定损便私自委托修理,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均存在瑕疵,对车辆修理费的发票不予采信。
本院调查取证材料、证明内容,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2016年1月4日本院前往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四份、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鉴定委托书一份、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一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一份。
证明:1、原告罗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2、粤A×××××五菱宏光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周某甲,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组织原告罗某甲及被告周某进行了抽血鉴定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显示被告罗某甲静脉血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70.32mg/100ml,周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4、粤A×××××五菱宏光小客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5、无牌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6、粤A×××××五菱宏光小客车前保险杠左侧、左前轮翼子板、左反光镜与无牌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前避震器底部、前保险杠左侧、左反光镜等部位发生了碰撞,经勘查对比,两车碰撞位置、高度、痕迹均吻合。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更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有依据的。
俩被告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案被告周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周某驾驶的车辆明显的避让了原告的车辆,偏向了右侧的路肩,甚至到了排水沟里,也能看出原告占道行驶,本案被告不应在此次事故承担责任;2、交警的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周某的原始反应,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当时没有超速行驶,车速只是35码左右;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可以看出原告是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车上路,造成本次事故;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周某甲的车辆符合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周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任何缺陷,被告周某甲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5年3月6日11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周某甲所有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安县万崇镇街上返回万崇镇安里村兴坑组家中,行驶至乐安县万崇镇陂汗村至安里村(西隐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乐安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日被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稳定后转入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某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被告周某甲垫付了403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用都由原告支付。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某甲本次交通事故送检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70.32mg/100ml,被告周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抚司中鉴[2015]乐检字第[X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检验结果显示:1、粤A×××××五菱宏光小客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2、无牌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3、粤A×××××五菱宏光小客车前保险杠左侧、左前轮翼子板、左反光镜与无牌豪爵银豹二轮摩托车前避震器底部、前保险杠左侧、左反光镜等部位发生了碰撞,经勘查对比,两车碰撞位置、高度、痕迹均吻合。
经交警部门查询,原告罗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驾驶证当前状态为注销,被告周某甲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其所有的粤A×××××五菱宏光小客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
原告罗某甲受伤住院期间,工作单位照常发放了其工资,并未造成误工损失。
原告罗某甲父亲罗某乙,母亲张某,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籍,共生育三个子女。
原告罗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某甲护理。
本案确定原告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一、医疗费257684.8元;二、后续治疗费9925.01(在南昌大学一附院住院花费的7234.99元及检查费840已计入医疗费中);三、护理费8900.54元(76天×42746元÷36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65天×30元+11天×50元);五、营养费2280元(76天×3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9661.4元(7548元×15年×12%÷3人+7548元×17年×12%÷3人);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20年×12%);八、精神抚慰金3600元;九、交通费1741.2元;十、鉴定费2100元。
本案确定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停车费780元、检测费600元,共计13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乐安县万崇镇陂汗村至安里村(西隐寺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周某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次事故中对“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饮酒无牌无证驾驶,且占道行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故被告周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周某甲作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罗某甲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被告周某甲与周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罗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检验结果显示:粤A×××××五菱宏光小客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且周某甲没有过错,故被告周某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未提供相应住宿费的正式票据,对原告要求计算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便私自委托修理,且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均存在瑕疵,故对其要求原告罗某甲(反诉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7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停车费及技术检测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承担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00.54元、交通费17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1.4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2100元,计币94344.74元,扣除被告周某甲已垫付的40300元,原告罗某甲实得54044.74元,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247684.8元、后续治疗费9925.01、住院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2280元计币262389.81元的30%,即人民币78716.94元,扣除被告周某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周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罗某甲48716.94元;
三、原告罗某甲(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停车费78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计币1380元的70%,即人民币966元;
四、以上赔偿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2310元,被告周某、周某甲负担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罗某甲负担35元,反诉原告周某甲负担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乐安县万崇镇陂汗村至安里村(西隐寺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被告周某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在本次事故中对“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饮酒无牌无证驾驶,且占道行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乐公交字认字[2015]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故被告周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周某甲作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罗某甲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故被告周某甲与周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罗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检验结果显示:粤A×××××五菱宏光小客车车辆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标准,且周某甲没有过错,故被告周某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未提供相应住宿费的正式票据,对原告要求计算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便私自委托修理,且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均存在瑕疵,故对其要求原告罗某甲(反诉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7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停车费及技术检测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应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承担比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00.54元、交通费17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1.4元、残疾赔偿金58341.6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2100元,计币94344.74元,扣除被告周某甲已垫付的40300元,原告罗某甲实得54044.74元,被告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罗某甲医疗费247684.8元、后续治疗费9925.01、住院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2280元计币262389.81元的30%,即人民币78716.94元,扣除被告周某已垫付的30000元,被告周某实际应赔偿原告罗某甲48716.94元;
三、原告罗某甲(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停车费78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计币1380元的70%,即人民币966元;
四、以上赔偿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周某甲(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2310元,被告周某、周某甲负担9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罗某甲负担35元,反诉原告周某甲负担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戴羽飞
书记员:王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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