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1,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2,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3,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4,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5,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4(系罗某5之姐),女,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罗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于2019年1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罗某2、罗某3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4,4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4年罗某1及罗某5均已成年,与父亲罗某6、母亲吴某某共同生活,财务与父母混同。上海市黄浦区山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罗某1与罗某5全额出资购买的,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罗某6名下,但系争房屋应属于罗某6、吴某某、罗某1、罗某5共同共有;2.购买系争房屋时,罗某2、罗某3均已出嫁,与父母来往较少,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遗产。
罗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罗某3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要求维持原判。
罗某4、罗某5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如果按原判执行,上诉人将无法生活。
罗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罗某6和吴某某遗留的系争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红木衣柜一件,罗某2要求分得五分之一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罗某6与吴某某生育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1五个子女。罗某6于2008年1月31日报死亡,吴某某于2016年6月1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于1994年8月29日登记在罗某6名下,罗某1在1994年到2013年期间与父母共同居住该房屋内,后搬离数年,又于2017年9月住回该房屋至今。系争房屋内有红木衣柜一件,系罗某6与吴某某遗留的财产。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家具现价值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现价无法达成一致,罗某2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现值进行评估,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总价474.4万元(单价80,500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系争房屋于1994年登记在被继承人罗某6名下,罗某1称该房屋应按照94方案,由罗某1、罗某5与两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但二人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对系争房屋提起确权之诉,现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应作为罗某6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罗某2、罗某3、罗某4、罗某5、罗某1各分得五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该房屋常年由罗某1居住,为保持财产状况的稳定性并尽可能物尽其用,一审法院认为由罗某1享有房屋产权,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折价款为宜。系争房屋内有两被继承人遗留的红木衣柜一件,亦应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红木衣柜一直置放于系争房屋内,宜保持现状由罗某1持有实物,其他继承人分得折价款,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衣柜现值5万元,罗某2要求分得折价款1万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罗某3、罗某4、罗某5放弃对红木衣柜的主张,同意自己的份额归罗某1所有,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现登记在罗某6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山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罗某1所有,罗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罗某2折价款948,800元,支付罗某3折价款948,800元,支付罗某4折价款948,800元,支付罗某5折价款948,800元。二、现在上海市山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衣柜一件归罗某1所有,罗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2折价款1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但在诉讼时效内并未主张;上诉人认为罗某2、罗某3应少分遗产,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分析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88元,由上诉人罗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祝丽娟
审判员:张 华
书记员:金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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