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标,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乾(系原告罗标之父亲,特别授权代理),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卫东,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纳溪区棉花坡镇大溪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57527737-7。
法定代表人:蔡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四川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负责人: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标与被告林卫东、泸州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罗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罗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乾、邓绍兴,被告林卫东,被告吉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医疗费66199.04元、误工费97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费356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5000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依赖护理费868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673.39元、鉴定费37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9530.43元,在交强即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799530.43元按30%比例赔偿原告罗标239859.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标系鲁班山南矿职工,2016年6月16日21时30分,原告罗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沐爱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16KM+600M处时,与前方公路右侧临时停靠的林卫东所驾川E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罗标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712016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卫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卫东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川x挂户吉达物流公司,并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及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当日,原告罗标被送往博康医院作紧急处理后转筠连县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晚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原告伤情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双额骨开放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人格改变。2016年8月2日,原告罗标的伤情经四川鑫正鉴定所鉴定为:五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锁骨骨折后畸形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次内固定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8000元,护理期限5年,误工时限2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标,1981年7月17日出生,城镇户口。罗标之父罗仲乾,1954年12月18日出生,城镇户口,罗标共有弟兄姊妹2人。罗标之长子罗禹杭,2005年5月20日出生,城镇户口;罗标之次子罗浩中,2008年7月26日出生,城镇户口。2016年6月16日21时30分,原告罗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沐爱镇方向驶往巡司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16KM+600M处时,与前方公路右侧临时停靠的被告林卫东所驾川E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罗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罗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卫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标受伤后在筠连县博康医院、筠连县人民医院,宜宾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被告林卫东为原告罗标垫付医疗费11780元。被告林卫东驾驶的川Ex号仓栅式运输货车系被告林卫东挂靠在吉达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6日0时至2016年12月5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0时至2016年12月7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和精神损害赔偿特约条款。2016年12月3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罗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被鉴定人罗标在法医临床检查时,表现出一定的精神异常和人格改变,建议进一步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精神伤残。2、目前被鉴定人罗标伤情已基本稳定,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被鉴定人罗标目前属于未达到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其护理期暂定一年。鉴定费已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标与被告林卫东、吉达物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就以下费用及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13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一年,原告罗标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锁骨骨折后畸形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次内固定取出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罗标提交的由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载明费用为64395.44元,本院确定原告罗标的医疗费64395.4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卫东临时停靠的川E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标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罗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卫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林卫东应对原告罗标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吉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Ex号仓栅式运输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标损失。原告罗标所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罗标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锁骨骨折后畸形愈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次内固定取出术,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罗标可另行主张。原告罗标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136266元(26205元/年×20年×26%);2.医疗费6439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元/天);4.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30000元×26%);6.误工费19700元(从原告罗标受伤2016年6月16日至第二次定残前一日共计197天,误工费为100元/天,100元/天×197天=19700元);7.护理依赖费用6643元(365天×70元/天×26%);8.被扶养人生活费85455元(罗标之父的生活费45108元=19277元/年×18年×26%÷2,罗标长子生活费16289元=19277元/年×6.5年×26%÷2,罗标次子生活费24058元=19277元/年×9.6年×26%÷2);9.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罗标住院往返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10.住宿费200元(根据原告罗标鉴定需产生住宿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11.鉴定费37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6259.4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4695.44元,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为261564元)。原告罗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标的医疗费用64695.44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标10000元,剩余部分54695.4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罗标10939.09元,原告罗标自行承担43756.35元。原告罗标其余各项损失费用26156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标110000元,剩余部分15156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罗标30312.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标161251.89元=10000元+10939.09元+110000元+30312.8元。由于被告林卫东为原告罗标垫付1178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罗标149471.8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泸州分公司应赔偿被告林卫东11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471.89元(已扣减被告林卫东垫付费用117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林卫东垫付费用11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卫东负担1525元,原告罗标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泽勋
书记员:朱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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