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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标杰与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立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标杰,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士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群,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罗标杰与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基础建设公司)、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基础建设公司静安分公司)、徐立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徐立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静安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612元、外购药费用2,844元、生活用品费142.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7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为298元、误工费为14,880元,不再主张生活用品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的办公场所位于本市江场路XXX号XXX栋大厦。该公司因装修遗留一块长约3米、宽约1米的钢化玻璃需要清理。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找到该幢大厦保洁员即被告徐立群,让其将该钢化玻璃搬走,并承诺支付费用300元。由于该块钢化玻璃体积较大,被告徐立群一个人无法搬离。2018年10月24日,被告徐立群叫原告帮忙并承诺支付一定费用。当天原告与被告徐立群在共同搬运玻璃时,该玻璃突然倒下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十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原告又前往十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数次。截至2019年10月28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2,369.66元。原告于十院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外购药费用2,844元;购买防褥疮用品,支出医疗辅助用品费298元。之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评定,意见为原告意外伤致6根以上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遗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程度致残分级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以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50元。原告自2017年5月10日起居住于本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并于2017年7月22日经过广州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司机培训,通过该公司的货拉拉平台从事运输服务业务。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主张计算6个月的误工损失。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后续医疗费及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立群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徐立群作为雇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明知道两人无法搬运涉案钢化玻璃,且在原告搬运涉案钢化玻璃时,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涉案钢化玻璃的搬运工作交予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徐立群,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在搬运涉案钢化玻璃过程中受伤,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等事实无异议,其不清楚涉案钢化玻璃的具体尺寸,但确认该玻璃超过人体高度。其认为,1.其与被告徐立群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其要求被告徐立群将涉案钢化玻璃作为垃圾清理,并同意支付300元。被告徐立群清理涉案钢化玻璃并不需要相应资质。其不清楚被告徐立群如何找到原告,原告搬运玻璃时,被告徐立群也未通知其公司。直到原告受伤后,其公司方知此事。故其公司不存在过错。即使其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被告徐立群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应当具备相应安全知识。在搬运涉案钢化玻璃时,原告应当自行保障自身安全,而不需要两被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认为:1.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2.对于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101,994.55元,但其中一笔互助输血费用460元和一笔用血费用1,610元应当扣除,因为献血为公民的强制义务,原告家属未献过血,导致原告受伤后产生用血费用,故不予认可。3.对于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医嘱,且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使用了该药品。4.对于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日计算90日。5.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认可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计算。6.对于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7.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徐立群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原告在搬运涉案钢化玻璃过程中受伤,原告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等事实无异议。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要求其清理涉案钢化玻璃,并承诺支付费用300元,事后也未实际支付。由于涉案钢化玻璃体积过大,其一个人无法搬走,故叫原告帮忙处理,并承诺支付一定费用。事发当天其与原告在搬运玻璃过程中,原告被涉案钢化玻璃砸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同意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的意见。其仅仅是电话通知原告帮忙,现无能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徐立群清理废弃的钢化玻璃并承诺支付费用,由于涉案钢化玻璃体积过大,被告徐立群一个人无法搬走,故通知原告帮忙,并承诺向原告支付费用,后在原告和被告徐立群搬运玻璃过程中,原告被涉案钢化玻璃砸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XXX伤残,所需一期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主张其曾要求被告徐立群在处理涉案钢化玻璃时应将玻璃敲碎后送往垃圾场,并且在搬离时需要通知其公司到场查看,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徐立群对此亦予以否认,其表示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未提出应当如何将涉案钢化玻璃搬走。故对于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现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前原告的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等事实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为此提供了2019年3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李子园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货拉拉信息服务协议》、《货拉拉车贴协议》两份(两份协议的有效期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起9个月和2018年5月26日起6个月)、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货拉拉订单截图打印件,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等证据。原告称其与家人自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租房居住于本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但现无法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凭证,其在居委会登记过相应信息,房东开具了本案中的居住证明。原告在上海从事货运工作,其于2017年7月通过货拉拉平台的培训,成为该平台的司机,利用该平台提供的信息从事运输服务,获取相应收入。同时原告也通过线下接单提供运输服务,获取相应收入,其线下接单收入多为现金结算。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曾向该居委会了解情况,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该居住证明系房东拿着房产证前往居委会开具,居委会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居住在该地址,故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为个体户,并非货拉拉平台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货拉拉平台订单截图和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出原告于2017年8月和9月通过货拉拉平台分别获取的收入仅为1,000余元,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未通过货拉拉平台获取收入,直至2018年10月方才又通过该平台获取收入。原告的上述收入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地区。本院认证: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居委会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名,符合形式要件。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于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应有所了解,其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文书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而两被告未能提供推翻该《证明》内容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该《证明》所反映的原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货拉拉信息服务协议》、《货拉拉车贴协议》和货拉拉订单截图打印件反映出原告确实通过货拉拉平台提供相应运输服务并获取收入,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出2017年8月和9月,2018年4月、7月、8月和9月原告均存在与货拉拉平台之间的结算往来。上述货拉拉订单截图显示的送货时间和地点,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所载明的原告日常交易结算情况,亦能进一步佐证原告在上海居住生活的事实。此外,考虑到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势必需要通过劳动获取收入来维持生活,故原告主张其另外通过线下接单从事货物运输获取收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以及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徐立群将废弃的钢化玻璃搬离,并承诺支付一定的费用。被告徐立群系按照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任务,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再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而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亦认可其与被告徐立群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故本院确认两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由于涉案钢化玻璃体积重量的原因,被告徐立群一个人无法搬运该玻璃,故让原告帮忙共同将玻璃搬走,并承诺支付一定的费用。原告系向被告徐立群提供一定的劳务并获得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徐立群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立群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原告在搬运玻璃的过程中被玻璃砸伤,相应的责任应如何认定。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定作人的义务有无明确规定,并结合定作人所安排的工作任务的种类、性质、危险程度以及在安排时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综合认定。涉案钢化玻璃属于建筑垃圾,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徐立群搬运该钢化玻璃,本身即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关于建筑垃圾不得交给个人运输的相关规定。而考虑到涉案钢化玻璃的体积和重量,搬运该钢化玻璃需要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且该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应当意识到被告徐立群个人并不具备搬运该钢化玻璃的能力。故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徐立群处理涉案钢化玻璃,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其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徐立群要求原告帮忙共同搬运涉案钢化玻璃,根据该钢化玻璃体积和重量,被告徐立群同样应对该工作的危险性予以充分的警醒和足够的注意,但其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对于自身安全亦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搬运涉案钢化玻璃时,未充分考虑自身能力,对于自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上,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立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9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57元、鉴定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本院核定为101,909.65元。两被告抗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两笔用血费用共计2,070元,但该两笔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支出,不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故对于两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外购药费用,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费用2,844元。原告补充提供了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该笔费用同样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一并计入医疗费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104,753.6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确认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为163,28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按照30元/日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6.物损,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衣物因此而损坏,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00元。7.律师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分担3,000元,被告徐立群分担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990.25元。除律师费外的损失为298,990.25元,由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承担60%,即179,394.15元;由被告徐立群承担30%,即89,697.08元。加上两被告各自分担的律师费后,被告港湾基础建设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82,394.15元,被告徐立群应支付赔偿款91,697.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标杰赔偿款182,394.15元;
  二、被告徐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标杰赔偿款91,697.08元;
  三、原告罗标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1元,由原告罗标杰负担298元,由被告上海港湾基础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9元,由被告徐立群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杨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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