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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煜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王煜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煜章,务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煜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王煜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煜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某受伤,被告王煜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879.38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4193元(30599元/年×20年×35%),其赔偿标准及系数计算错误,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计算系数应按二被告认可的32%的赔偿系数计算,故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原告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7544.96元(30599元/年÷365天×90天)。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罗某某实际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600元;原告罗某某的车辆损失,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965元。综上,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77887.7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0479.38元(医疗费198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损失155143.36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误工费7544.96元),财产损失965元(摩托车损失965元),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65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65元。原告罗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56922.7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煜章承担17076.82元(56922.74元×30%)。其余经济损失39845.92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3、被告王煜章已预付给原告罗某某的5000元,可冲抵被告王煜章的赔偿款,被告王煜章还应赔偿原告1207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7788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65元,下余经济损失56922.74元,由被告王煜章赔偿17076.82元。被告王煜章垫付的5000元,冲抵赔偿款后,被告王煜章还应赔偿12076.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承担386元,由被告王煜章承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煜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某某受伤,被告王煜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9879.38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4193元(30599元/年×20年×35%),其赔偿标准及系数计算错误,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计算系数应按二被告认可的32%的赔偿系数计算,故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46598.4元(22906元/年×20年×32%)。原告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7544.96元(30599元/年÷365天×90天)。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罗某某实际住院2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600元;原告罗某某的车辆损失,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认定965元。综上,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77887.7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20479.38元(医疗费1987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损失155143.36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误工费7544.96元),财产损失965元(摩托车损失965元),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65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65元。原告罗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56922.7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王煜章承担17076.82元(56922.74元×30%)。其余经济损失39845.92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3、被告王煜章已预付给原告罗某某的5000元,可冲抵被告王煜章的赔偿款,被告王煜章还应赔偿原告1207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77887.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65元,下余经济损失56922.74元,由被告王煜章赔偿17076.82元。被告王煜章垫付的5000元,冲抵赔偿款后,被告王煜章还应赔偿12076.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承担386元,由被告王煜章承担181元。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卢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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