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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检仔与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检仔,男,1958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升,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玲,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曹万茂,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主要负责人:张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检仔与被告刘光玲、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检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玲、乘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检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21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含二期)、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含二期)、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光玲、乘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光玲驾驶牌照号为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出市一东路附近处时,和案外人高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D5XXXX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货车乘坐人原告、罗冬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刘光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冬华、高某无责任。涉案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刘光玲未作答辩。
  被告乘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罗冬华的赔偿之诉,已由法院出具(2018)沪0113民初174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对方车损已进行了保险理赔。综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剩余情况如下: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132,257.05元。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合理性:医疗费票面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均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以最终有效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终有效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保单、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关联案件民事判决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光玲驾驶牌照号为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潘泾路出市一东路附近处时,和案外人高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沪D5XXXX的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货车乘坐人原告、罗冬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刘光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冬华、高某无责任。
  二、牌照号为皖S2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乘龙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本起事故另一伤者罗冬华向本院提出赔偿之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2018)沪0113民初174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冬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等合计6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冬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821,642.95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对无责方车辆损失计47,800元进行了理赔。至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132,257.05元。
  四、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并于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2月5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合计50,217.14元。庭审中,原告称尚未行二期治疗。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五、2018年6月12日,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所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光玲、乘龙公司连带承担。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现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释明、提示,故本院对其医疗费部分免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人作出,且鉴定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其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鉴的依据不足,未免讼累,并无重新鉴定的必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0,217.14元,相关票据能与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诉辩意见、在案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一期)1,800元、护理费(一期)3,600元、误工费(一期)14,52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衣物损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计81,017.14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光玲、乘龙公司连带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检仔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6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检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计81,017.14元;
  三、被告刘光玲、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检仔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罗检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8元,由原告罗检仔负担88元,由被告刘光玲、蒙城县乘龙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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