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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正武与张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正武,男,1957年2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栋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福春,男,1973年7月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张美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睿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正武诉称,2016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福春驾驶车牌为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城莲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石城县××小区路段时,与由原告罗正武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31897.67元。2016年12月2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正武与被告张福春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2月8日,原告罗正武伤情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罗正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3218元,分别为:医疗费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9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725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福春先行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剩余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罗正武主张按2017年统计标准311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2396元,其他各项损失不变。被告张福春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受伤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意见,由保险公司予以确认。自己已先行垫付原告门诊费1629.66元、住院费30268.01元,合计31897.67元(其中原告罗正武支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并协商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各项赔偿损失等举证质证后再予以详细说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老的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因为事故发生在2016年,且起诉也是在新的赔偿标准发布之前。同意就被告张福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897.67元(含罗正武自行支付的2000元),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协商处理,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罗正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张福春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花费鉴定费2500元;5.原告父亲的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抚养人情况;6.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7.保险单,证明被告张福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8.罗正武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依据。被告张福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二张,用于证明自己先行支付门诊费1629.66元、住院费30268.01元(含罗正武支付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抄告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福春同意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证明原告的户口在琴江镇,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及相应医嘱予以计算。对证据5原告父亲的户口簿及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父亲身份,不能证明其父亲有几个子女。对证据8的银行卡流水工资无异议,但对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陈述的以现金发放的部分工资有异议,应按银行卡流水计算误工费。对其他各组证据都的“三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张福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综合评判如下:证据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载明原告罗正武居住在琴江镇××栏皋组,为居民家庭户口。事实上琴江镇目前已全部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且为居民家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罗正武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鉴定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合法;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父亲户口本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父亲需要抚养的事实,但未明确具体抚养人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石城高旋轴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事实,其银行卡流水可以反映部分工资明细,但根据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反映,原告还存在部分现金收入,故本院根据本县实情,综合银行流水及公司收入证明,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0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福春驾驶车牌为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石城莲乡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石城县××小区路段时,与由原告罗正武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31897.67元(被告张福春先行垫付医疗费29897.67元,原告罗正武自行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2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正武与被告张福春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12月8日,原告罗正武伤情、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日。除医疗费外,双方就剩余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罗正武为居民家庭户口,为石城高旋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日工资本院酌定为100元/天。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官网公布的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8元。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1010元。
原告罗正武与被告张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武及委托代理人陈栋云、被告张福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睿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罗正武与被告张福春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福春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肇事车辆赣B×××××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张福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897.67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及非必要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按2017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要求符合残疾赔偿金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1897.67元(医疗费31897.6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营养费630元;4.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5.误工费21000元(210天×100元/天);6.护理费6372元(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31010元/年÷365天×75天);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伤情及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合计13857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正武各项损失1054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578.84元[(41897.67元+630元+630元-10000元)×50%],合计赔付121996.84元;其中赔付给原告罗正武92099.17元,赔付给被告张福春29897.67元(石城县人民法院账户:1482792720000005600002,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二、驳回原告罗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正武负担418元,被告张福春负担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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