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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慧与上海佳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永慧,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荣(第一被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佳琬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姚广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永慧与被告唐荣、被告上海佳琬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佳琬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被告佳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广俊、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84,102.5元、用血互助金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计算16天)、营养费7,200元(每天4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5,890元(请护工护理14天花费2,500元,鉴定护理期180天扣除14天,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420/30*166=13,390元)、误工费28,00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275,422.4元(按城镇标准62,596元*20*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50,000*0.22)、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445,654.9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由被告唐荣、佳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被告唐荣驾驶号牌为沪D4XXXX重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唐荣未作答辩。
  被告佳琬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荣是佳琬公司驾驶员,也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确认属职务行为。对具体赔偿金额请求法庭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佳琬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提供肇事车辆至事发时有效年检期限的行驶证,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司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病史对应的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279元。用血互助金,属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15.5天,合计31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过长,请求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护理期过长,请求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等级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13时00分,被告唐荣驾驶牌号为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盈港东路赵重公路西约20米时,因被告唐荣违反让行规定,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沪D4XXX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佳琬公司,被告唐荣系佳琬公司驾驶员,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沪D4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651.90元(含伙食费279元)、用血互助金1,920元、护工费2,500元。被告佳琬公司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018年7月25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髋关节丧失功能50%,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经过定损,直接送至修理厂维修,共支付修理费1,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被告佳琬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系估算,具体由法庭酌定。3、原告事发前在上海慧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本起事故休息八个月,实际停发工资28,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付款凭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被告佳琬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认为,即使上述材料属实,原告亦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2018年4月8日及7月20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史材料对应,故不予认可。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相应病史材料。2、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考虑诉讼成本,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荣赔偿,鉴于被告佳琬公司确认被告唐荣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唐荣的相应赔偿责任应依法由被告佳琬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83,372.90元;二、用血互助金1,92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史材料,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5天,故本院确认310元;四、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5,890元、残疾赔偿金275,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21,000元(系一期费用),二期的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拆除内固定,本案中不予处理;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七、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八、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提供的维修凭据,本院酌情确认600元;九、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适当赔偿,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23,515.30元。其中,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损失合计419,515.3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扣除已付款10,000元,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尚需赔付409,515.3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佳琬公司赔偿,扣除已付款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佳琬公司6,000元。对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永慧409,515.30元;
  二、原告罗永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佳琬物流有限公司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82元,减半收取计3,992.41元,由原告罗永慧负担199.62元,被告上海佳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9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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