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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宁南县。 法定代理人:段成美(系原告罗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云南省巧家县(黄江发家租房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云南省镇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路奎文院小区文曲楼1楼。 负责人:杨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赵某、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段成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林、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友、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托诉讼代理人成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1,882.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5,36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营养费1,11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1,11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出院护理费10,350元;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级伤残赔偿金22,406元;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八、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赵某驾驶云CY7098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昌勇)由云南省巧家县往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南县宁竹路与南环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父亲罗元贵驾驶的由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的川WGW1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元贵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和母亲段成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侧顶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头皮血肿、外周性脑积水、急性出血性贫血,住院7天后因伤情严重,于2017年4月10日由宁南县人民医院转入凉山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后经凉山骨科医院进行多项手术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住院产生医药费共计11,882.98元。2017年4月18日,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元贵、赵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虽然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罗元贵、赵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由于罗元贵死亡,原告主张的赔偿诉求,应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购买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诉。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住院生活补助费及原告在出院后仍要求的护理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就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12万元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被告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50%应由罗元贵承担,剩余的50%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直接赔偿给原告。五、按上述责任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愿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款项及应由罗元贵承担的医疗费,该款项已超出了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的医疗费金额,超出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先期支付的赔偿款,抵扣被告应赔偿的其他赔偿款项。 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以及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只承担80%的医药费;三、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支持;四、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宁公交认字[2017]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二、第三组证据中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票、第五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赵某提交的第一组赵某涉案车辆云CY709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第二组宁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预交费发票以及凉山骨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共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五组证据:一、宁公交认字[2017]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凉山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三、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及凉山骨科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票一组;四、凉山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五、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二组证据:一、赵某涉案车辆云CY7098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二、宁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预交费发票以及凉山骨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共三份。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未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赵某对原告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无意见,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双方是同等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宁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意见,但是对凉山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不予认可,且在凉山骨科医院的出院医嘱里面没有记载原告出院需要护理,凉山骨科医院的临时医嘱单上可以看出,原告在凉山骨科医院的住院天数是6天并不是原告所诉求的30天;对第三组证据中宁南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无意见,对凉山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予以证明;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应该以医院的入院及出院证明为准,该病情诊断书是事后补开的;对第五组证据无意见。原告罗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所提交的二组证据无意见。依据原、被告所交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据我省2016年度适用的相关数据赔偿标准、项目予以核实计算,并按照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规定依法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赵某驾驶云CY709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昌勇)由云南省巧家县往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方向行驶,行至宁南县宁竹路与南环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罗元贵驾驶的由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往宁南县城方向行驶的川WGW1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段成美、罗某某)相撞,造成罗元贵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成美(系罗元贵之妻)、罗某某(系罗元贵之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罗某某当时仅六个月大。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为罗元贵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遂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宁公交字[2017]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一、罗某某,赵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段成美、罗某某、李昌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罗某某于受伤当日即到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头皮血肿、外周性脑积水。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559.24元,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诊疗。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转至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0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3,179.49元;凉山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一月,患肢三月内不负重。2.加强营养,床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三月复查。3.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摔伤。4.不适随诊”;之后2017年6月22日,原告又到凉山骨科医院补开了《凉山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治疗建议为:“1.住院期间(30天)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3月,陪护1人。3.定期复查”。2017年8月11日原告又到宁南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放射费144.25元。原告的伤2017年9月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赵某驾驶的云CY709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9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为医治原告,被告赵某预交了8,000元住院费。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罗元贵死亡,段成美、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赵某驾驶的云CY7098号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9月9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事故经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责任认定:一、罗某某,赵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段成美、罗某某、李昌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交强险赔偿限额要在一个死者两个伤者之间进行适当分配。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和罗元贵各承担50%赔偿责任,而被告赵某承担的50%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承担。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8,559.24元,宁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诊疗。2017年5月10日在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住院30天,凉山骨科医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一月,患肢三月内不负重。2.加强营养,床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三月复查。3.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摔伤。4.不适随诊”,之后2017年6月22日原告又到凉山骨科医院补开了《凉山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治疗建议为:“1.住院期间(30天)陪护1人。2.出院后休息3月,陪护1人。3.定期复查”,凉山骨科医院在已有出院医嘱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再次开具《凉山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其出具的治疗建议与出院医嘱差别较大,不符合诊疗程序,以补开的《凉山骨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计算出院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以凉山骨科出院医嘱为准。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依法计算核实,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7天医治,并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原告罗某某在本案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559.24+3,179.49)11,738.73元、住院护理费[145元/天×37天]5,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住院营养费[30元/天×37天]1,110元、出院护理费(115元/天×30天)3,450元、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48,179.73元。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可予以抵扣。被告赵某的云CY709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了罗元贵死亡、段成美受伤,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赔偿款;经核实罗元贵家属已同时诉至我院的(2017)川3427民初969号案、段成美已诉同时至我院的(2017)川3427民初970号案中,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2017)川3427民初969号案分得了84,924.80元、(2017)川3427民初970号案分得了17,716.30元,本案原告罗某某应分得为7,358.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2017)川3427民初969号案分得了346元、(2017)川3427民初970号案分得了8,407元,本案原告罗某某应分得为1,24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中(2017)川3427民初969号案分得了900元、(2017)川3427民初970号案分得了550元,本案原告罗某某应分得为550元。由于在(2017)川3427民初969号、970号及本案三案中,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未能赔付的剩余赔偿金额应由被告赵某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赵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承担50%责任已足够赔付原告方未能赔付的金额,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赔付金额为:(48,179.73-1,247-7,358.90-550)39,023.83元,按照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某应赔偿的金额为(39,023.83×50%)19,511.92元,应由被告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赵某在本案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罗某某退还。被告赵某的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相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保巧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7,358.90元、医疗费1,247元,财产损失550元,合计9,15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某某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9,511.92元;以上二项合计为28,667.82元(款缴本院民庭转付); 二、由原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被告赵某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款缴本院民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283元,被告赵某承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闯

书记员:阿加里阿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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