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池军,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春峰,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芳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水,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忠仟,男,1950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罗池军与被告沈春峰、杨金水、宋忠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沈春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芳、被告杨金水、被告宋忠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池军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沈春峰开设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店工作。2019年4月16日,被告沈春峰安排原告去被告杨金水处安装,原告随杨金水在被告宋忠仟居住处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新西236号安装阳光玻璃房,因下雨原告在阳光房架子上施工时不慎跌落,造成左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双侧下肢损伤,之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手术。事故造成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51,400.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50,960.86元由被告杨金水垫付。原告在被告沈春峰处工作已10余年,现受沈春峰指派在施工中受伤,被告沈春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水直接承建阳光房安装工程,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宋忠仟未将工程交相关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由其自担30%的损失,要求被告沈春峰、杨金水、宋忠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沈春峰辩称,原告长期在被告沈春峰处从事铝合金门窗和玻璃的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劳务报酬不定时按工程量结算,如沈春峰处没活干,原告也会自己到外面找活干。被告杨金水与沈春峰系朋友。2019年4月16日,杨金水打电话给沈春峰,问活多不多,能否叫个人帮忙,沈春峰表示原告有空,杨金水就叫原告去帮忙干活了。原告本次受伤并非在沈春峰雇佣期间,沈春峰只是起到中间介绍作用,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沈春峰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已获得保险理赔款。
被告杨金水辩称,被告宋忠仟欲在新场镇果园村新西236号自家房屋门前搭建阳光房一间,高约2.8米,面积约15-16平方米,宋忠仟找到杨金水,双方口头约定由杨金水承建该工程,包工包料包安装共计6,000元。事发之前,杨金水已搭建好阳光房的钢架结构,只需安装玻璃。被告沈春峰与杨金水系朋友,且沈春峰开设的铝合金门窗店就在236号房屋对面。当天杨金水一人不能完成玻璃安装工作,遂打电话问沈春峰有无安装师傅。原告上午在沈春峰店里干活,沈春峰就安排原告来帮杨金水干活。杨金水与原告不熟,是沈春峰安排原告为杨金水安装玻璃的,按照行规工钱也是结算给沈春峰,故沈春峰是原告的雇主。事发时原告跨坐在已搭好的架子顶上,架子高约2.8米,当天也没有下雨,原告先贴好胶布,杨金水再递玻璃给原告安装,因胶布用完,原告扭身向后拿胶布时不慎摔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杨金水垫付了当天门诊的医疗费3,000余元及住院医疗费50,960.80元。原告受伤主要是他自己不当心造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忠仟辩称,被告杨金水帮隔壁邻居搭建了一间阳光房,宋忠仟看到后也找杨金水帮忙搭建。关于阳光房具体情况及承建事宜,杨金水所述属实。事发前杨金水已搭建好钢架结构,当天杨金水和原告一起来安装玻璃,原告先在架子上贴胶布,杨金水再递上玻璃给原告,由原告安装,宋忠仟看原告和杨金水安装了几块玻璃后就到田间干活去了,原告摔下受伤的事情是事后听杨金水说的,当天没有下雨。原告受伤完全是他自身的缘故,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宋忠仟出于人道主义已交给杨金水2,000元作为慰问原告的费用,仍同意补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春峰和被告杨金水各开设有一家铝合金门窗店,两人系朋友关系。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在沈春峰开设的铝合金门窗店从事铝合金门窗和玻璃的安装工作。被告宋忠仟与杨金水口头约定,由杨金水承建宋忠仟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果园村新西236号房屋前阳光房一间(高约2.8米,面积约15-16平方米,与236号房屋相连),包工包料包安装共计6,000元。承建阳光房工程后,杨金水已先搭建好钢架结构。2019年4月16日中午,杨金水欲安装阳光房玻璃缺人手,遂打电话给沈春峰,沈春峰的铝合金门窗店在涉案236号房屋对面。沈春峰安排在店里工作的原告为杨金水安装玻璃。原告和杨金水到236号房屋后,先擦干净架子和玻璃,由原告爬在架子上贴胶布,杨金水在下面递玻璃给原告,原告再将玻璃安装好。安装了几块玻璃后,原告用完手头的胶布,欲取新胶布时,不慎从架子顶端摔落而致受伤。事发后,原告即由沈春峰和杨金水一起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急诊,后在该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14日,共计支出医疗费48,380.76元(已扣除伙食费4,261.50元)。被告杨金水为原告垫付了52,202.26元。
2020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池军因故受伤,致双侧共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涉案阳光房工程款6,000元,宋忠仟已结付给杨金水。另,宋忠仟还支付给杨金水2,000元用作对原告受伤的慰问,杨金水尚未给付原告。沈春峰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险,2019年7月16日,原告已获得保险理赔款22,800元。
还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工农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工农新村XXX号XXX室。
审理中,原告对阳光房的面积、高度、已搭建好钢架结构等情况表示认可,称原告与杨金水不认识,原告是根据老板沈春峰的指示和安排才到阳光房工程干活,工钱也由杨金水结算给沈春峰。事发当天一开始没有下雨,原告和杨金水擦干净架子和玻璃,由原告爬在架子上贴胶布,杨金水在下面递玻璃,再由原告将玻璃安装在架子上。安装了几块玻璃后,下起了小雨,原告站在架子顶上,手里胶布贴完后,欲取新的胶布,脚走在安装好的玻璃上,因下雨玻璃湿滑才不慎摔下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及三被告互相之间的关系。审理中,被告杨金水和宋忠仟均认可宋忠仟将其阳光房搭建工程发包给杨金水,费用6,000元已经结清,故被告杨金水与宋忠仟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搭建阳光房在本市农村地区较为普遍,技术要求也相对较低,与建设施工工程有明显区别,被告杨金水开设有铝合金门窗店,宋忠仟将阳光房搭建工程发包给杨金水,不具有选任承包人方面的过错,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在被告沈春峰处从事铝合金门窗和玻璃的安装工作,沈春峰还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险,原告与被告杨金水之间并不熟悉,事发当天杨金水也是通过沈春峰才找原告干活,且工钱由杨金水与沈春峰结算,可见沈春峰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受沈春峰的指派到被告杨金水处工作。沈春峰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并对原告由此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水作为阳光房搭建工程的承揽人以及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杨金水在原告施工作业时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铝合金门窗和玻璃的安装工作,应当知道在离地2.8米左右高度的架子上安装玻璃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但原告未注意操作安全,在无明显外力作用的情况下摔落,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50%的责任,被告沈春峰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金水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忠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当天施工后天下起小雨导致玻璃湿滑而致其脚滑摔落受伤之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沈春峰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险,原告已经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原则,可在被告沈春峰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事发后,被告宋忠仟出于人道主义交给杨金水2,000元作为对原告的慰问,杨金水尚未给付原告,现宋忠仟表示仍愿意补偿给原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款由杨金水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4,261.50元后,凭据核定为48,38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5日,确认为3,75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安装工作,其主张日工资200元尚属合理,可予采纳;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休息期150日,确认该项损失为3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居住证明、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等材料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结合原告在被告沈春峰处长期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确认为147,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确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沈春峰赔偿750元、被告杨金水赔偿1,75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赔偿。(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8)鉴定费2,5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沈春峰承担600元,被告杨金水承担1,5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40,190.76元,由被告沈春峰承担36,689元,由被告杨金水承担85,707元。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告可待后续治疗的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池军36,689元(抵扣保险理赔款22,800元后,尚需给付13,889元);
二、被告杨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池军85,707元(已支付52,202.26元,尚需给付33,504.74元);
三、被告宋忠仟自愿补偿原告罗池军2,000元,由被告杨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池军。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原告罗池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原告罗池军负担585元,被告沈春峰负担412元,被告杨金水负担376元。被告沈春峰、杨金水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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