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7日,居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9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莲,女,生于1974年11月7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雷波县,系廖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168号市体育产业综合楼(原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七、八楼。
负责人:何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26号。
负责人:凌洪,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川,男,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廖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兵、被告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8年5月23日,被告廖某某驾驶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雷波县南田乡往宜宾市方向行驶,于7时25分行至省道307线381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和安全车速,导致该车撞向前车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300.00元,并用去鉴定费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990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均由我垫付;3、我方已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及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其意见为,1、云C×××××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廖某某,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19日起到2018年11月18日止;2、我司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驾驶员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前期未垫付医疗费;3、护理费,同意按其实际住院期间按每天145.0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其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若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否则,只认可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因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予认可。交通及住宿费,认可30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电动三轮车损失,我司按其限额只认可2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只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赔偿;3、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车损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4、被告廖某某应提供合法驾驶的资格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廖某某驾驶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雷波县南田乡往宜宾市方向行驶,于7时25分行至省道307线381Km+8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和安全车速,导致该车撞向前车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廖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0701.25元,该院出院证明书医嘱及建议:”1、休息1月,3月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2、出院后1、2、3、6、9月复查胸部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治疗方案;3、门诊随访”。原告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和6月19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共用去医疗费2263.00元。原告的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300.00元,并用去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387.00元(3人次宜宾往返雷波)。
另查明,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云C×××××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廖某某,该车已于2018年7月转让给他人。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2964.25元(10701.25元+2263.00元),由被告廖某某垫付。原告去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交通费1262.00元,由被告廖某某垫付,该费用包括通用定额发票十二张金额1200.00元及道路运输机打票一张金额62.00元。原告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廖某某的妻子护理了7天,并垫付了35天的生活费。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无法修复,该车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以4600.00元购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出院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医疗发票、出库单、照片、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以及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64.25元、交通费126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廖某某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投保了包含财产损失2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等,总共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以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具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的证明,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其在宜宾市复查两次和伤残鉴定一次,按每次两人计算,该项费为774.00元(2人×3次×67.00元+2人×3次×62.00元),其中原告自己给付258.00元,被告廖某某垫付51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263.00元和交通费5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住宿票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无法修复,而该车从购买致事故发生未超过两年三个月,使用时间较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也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车损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较为合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时的价值,其对车损的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均载明住雷波县(原南田乡)1号附15号,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7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701.25元;
2、后续医疗费5300.00元;
3、误工费7800.00元【住院(35天×120.00元/天)+院外休息(30天×120.00元/天)】;
4、护理费5075.00元(35天×145.00元/天);
5、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00元(35天×30.00元/天);
6、营养费1050.00元(35天×30.00元/天);
7、残疾赔偿金61454.00元(20年×30727.00元年×10%);
8、鉴定费200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10、车损2000.00元;
11、交通费258.00元。
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99688.25元。因被告廖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1.25元;被告廖某某护理原告7天,其护理费1015.00元(7天×145.0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被告廖某某负担了35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00元(35天×30.00元/天);以上共计12766.25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7800.00元、护理费5075.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损2000.00元、交通费258.00元,共计89587.00元。扣除被告廖某某给付原告的11015.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15.00元),此款,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廖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572.00元(89587.00元-1101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1.25元
(10701.25元-10000.00元)、后续医疗费5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00元、营养费10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0101.25元,扣除被告廖某某垫付的1751.25元医疗费701.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50.00元10101.25元-1751.25元、支付被告廖某某
1751.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78572.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廖某某11015.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
8350.0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廖某某
1751.25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61.0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961.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雪
书记员: 王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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