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洋明,男,1986年12月3日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银燕,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罗洋明与被告丁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于2019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12万元自2016年3月14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未当场交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转账到被告银行账户2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以沙淀中路的房产信息为凭证向原告再次借款,原告转账被告10万元并当场交付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先后出具2张借条和收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此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银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1月,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当日转账被告10万元并交付现金2万元(转账账号当日余额为0元)。原告催要借款寻找被告无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以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已收到,被告未对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借款过程等进行了说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剩余金额。被告于2016年3月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及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银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洋明借款14万元;
二、被告丁银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洋明借款利息(12万元为本金,2016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罗洋明已预缴),由被告丁银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强
书记员: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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