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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洪祥与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洪祥,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韵华,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洪祥与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韵华、陈小花,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芳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97.23元(已扣除伙食费);后续医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21.5天*20元/天);护理费5,640元(40*53天+3,52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60,750元(30,375*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96.5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干立帮驾驶沪AF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联谊路XXX号工地内,因操作不当碰到原告罗洪祥,导致罗洪祥肩部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和驾驶员是被告公司派到工地干活的,系履行职务行为,当时以为原告没什么大伤就不报警了。接报回执单上后来交警盖了章。具体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一共垫付了59,717.2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报案时间在事发第二天,晚了一天多。原告提供的案件登记表、接报回执单,这些证据仅是报警人自述,没有交警现场勘察、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发地在工地,应由安监部门对责任划分和处理。另外,车辆使用性质属于其他非营业车辆,本案车辆使用过程中变成了营运性质,显著增加了车辆危险性。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对费用意见: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后续医药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60天,只认可一期费用,二期需原告另行主张;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三期期限认可,只认可一期费用,二期需原告另行主张;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
  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59,717.23元,同意一并处理。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案件接报回执单、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8年10月11日11时10分,干立帮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报警称:2018年10月10日15时许,其驾驶沪AFXXXX车在联谊路XXX号工地内碰到罗洪祥,造成罗洪祥肩部受伤。该起事故沪AFXXXX车全责。
  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8年11月13日10时18分,罗洪祥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报警称:10月10日13时30分许,其在联谊路XXX号工地时被搅拌车的管子打伤左肩,故报警。
  二、涉案车辆沪AFX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共计21.5天,产生医药费共计35,197.23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洪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盂唇,经切复内固定手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术后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真实性,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原告及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干立帮所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真实性存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难以采信。关于涉案车辆是否改变使用性质,商业险是否拒赔,该车系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预料到车辆可能会用于营运,这样的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特别提示,告知其投保登记的车辆性质以及改变车辆用途的后果。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特别告知过投保人保单上的车辆性质登记为“其它非营业车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特别告知过投保人改变车辆用途的免责条款,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内,事故原因系特种车辆操作员操作不当,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9,717.23元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5,197.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不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不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为5,040元。5、误工费(不含二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参照鉴定结论及最低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12,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农村标准,本院确认为60,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9、物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200元。10、鉴定费2,4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2、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二期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27,51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3,517.2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9,717.23元,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洪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以及鉴定费,共计123,517.23元;
  二、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洪祥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9,717.23元相折抵,原告罗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55,717.23元。
  三、对原告罗洪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5元,由被告上海富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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