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罗甲
罗乙
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
王甲
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孙园园(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甲。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乙。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方方,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园园,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被告人罗乙及辩护人殷方方、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贾艳、孙园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乙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的供述,被告人罗乙在实施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过程中,处于实行犯的地位,其与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甲在参与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中,仅是“望风”,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综合考虑其整体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及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千斤顶一个、十字扳手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退还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乙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的供述,被告人罗乙在实施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过程中,处于实行犯的地位,其与同案犯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甲在参与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事实中,仅是“望风”,并未具体实施盗窃,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为从犯,综合考虑其整体盗窃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及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甲、罗乙、王甲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千斤顶一个、十字扳手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石尧山
审判员:段圣权
审判员:王滨涛
书记员:赵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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