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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英、黄壮壮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王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张标,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鸿雁(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英,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系死者黄海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壮壮,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黄海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海英,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系黄壮壮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华,男,194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死者黄海军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满,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原审被告王满、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晓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代理审判员叶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被上诉人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满、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我们因黄海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39778.5元。
原审被告王满、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为主次责任较为合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承担92%,车辆损失因未投不计免赔,同等责任按90%承担,货物转运费及停运费因未投车上货物险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原审第三人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4日13时许,黄海军驾驶鄂F×××××号货车沿212省道由小林向随州市方向行驶至33KM+300M路段,与对向王满驾驶的皖K×××××(湘U×××××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基受损,黄海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4日,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海军、王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16日,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的鄂F×××××号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鄂F×××××号车辆损失为65874元。鉴定费2200元。2012年8月22日,鄂F×××××号车辆支付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转货费1500元,叉车费1330元,施救拆曲轴费200元,货物返厂运费6019元,合计9049元。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因黄海军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有: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被抚养人黄壮壮生活费6582元、被扶养人黄定华生活费105312元。死者黄海军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辆施救费16000元,合计590522元。事故发生后,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在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付的安葬费30000元。
原审另查明,王满具有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皖K×××××(湘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皖K×××××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湘U×××××挂靠在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以其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皖K×××××号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挂车湘U×××××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主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皖K×××××号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湘U×××××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险。死者黄海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其实际所有的鄂F×××××号货车挂靠在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顺和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保险,该车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该合同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69000元(该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其中合同另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的自负额为2000元。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同意在该案中将在该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合并审理。
原审还查明,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居住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云湾社区,系农业户口。2003年5月28日,原襄樊市襄阳区民政局下发了襄民字(2003)40号关于全区城镇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批复,将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所居住的张湾镇云湾村改为云湾社区居委会。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因此列入城镇居民范围内。死者黄海军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及经商。死者黄海军之父黄定华系襄阳市第二十七中学门卫保安人员。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及死者黄海军生前的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
原审法院认为,黄海军驾驶鄂F×××××号货车与王满驾驶的皖K×××××(湘U×××××挂)半挂车相撞,黄海军未按照规定会车,王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两车受损,路基受损,黄海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军、王满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给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造成的损失590522元,王满是皖K×××××(湘U×××××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王满又以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4000元,剩余损失366522元,由王满承担50%的责任,即183261元,王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自负50%的责任,即183261元,死者黄海军所有的鄂F×××××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其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46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36843.30元【鄂F×××××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81874元(鄂F×××××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5874元+鄂F×××××号货车车辆施救费16000元)×50%×90%】,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2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赔偿金额为80843.30元。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请求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25000元,由王满负担,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云湾社区,该社区已成立9年,黄海军生前从事运输行业及经商,全家居住在城镇,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7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905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2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18326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在其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80843.30元;二、王满赔偿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由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负担2200元,王满、安徽省阜阳市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南省吉首市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海军驾驶鄂F×××××号货车与王满驾驶的皖K×××××(湘U×××××挂)半挂车相撞,造成黄海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军、王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王满应当赔偿罗海英、黄壮壮、黄定华因黄海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皖K×××××(湘U×××××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海军生前居住地自2003年起已为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云湾社区,并从事运输行业及经商,原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黄定华系黄海军之父,且无固定职业,原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由人民法院决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雯 审 判 员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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