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淑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吴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莹,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淑君、吴某之诉被告曾某某、刘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君、吴某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淑君、吴某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4.60元、死亡赔偿金813,748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朋对被告曾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1日5时44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D5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业路出金工路北约20米处,与行走的案外人吴国椿发生碰撞,造成吴国椿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两原告系吴国椿家属。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朋名下,且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曾某某向被告刘朋购买所得,尚未办理过户,交通事故相应责任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但被告当时是在自己车道上正常行驶,车速不快,车灯也已打开。当时早晨有雾,吴国椿衣物灰暗,且未在斑马线上行走,故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并区分责任;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都只认可200元;律师费过高,应该只承担3,000元;丧葬费认可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钱款10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朋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现有材料,被告曾某某行驶在正常车道内,没有明显的过错,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其中商业险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确认594.6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主张按照12年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责任确认金额;衣物损失费确认100元;交通费确认3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业路为南北向双向混合型道路,未划定非机动车道,道路东西侧有上阶沿形式人行道,其中东侧人行道宽4.6米。金业路与金工路路口划有东西向的人行横道线。
2018年3月11日5时44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朋名下、牌号为浙D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业路车行道南向北行驶至金业路出金工路北约20米处时,曾某某驾驶车辆的正面右部与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吴国椿相撞,造成吴国椿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曾某某驾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警后,发现事故后的现场中,肇事小客车撞击后散落物品距离金业路金工路路口人行横道线距离分别为16米和20米,地面血迹距离该人行横道线70余米。未见明显制动痕迹。期间,吴国椿花费抢救费用519.60元、医院存放尸体花费75元。
事故处理过程中,警方分别向曾某某和吴某之作了询问。被告曾某某表示,自己当时车速大约在三十公里/小时左右。事发时行驶在道路中间偏右的位置,距道路右侧车行道边缘约一、二米左右。对方行人的行走路线和方向看的不是很清楚,其是在双方几乎相撞时才看到对方行人在车头前方拄着拐杖行走,具体是横过金业路还是往前行走因当时太突然也来不及判断清楚。行人具体行走在距离道路右侧约二米左右的位置,感觉在车头中间偏右,具体估不出。在回答“在天气、道路等条件均良好的前提下,怎么会和对方几乎相撞时才观察到对方行人”的问题时,曾某某表示“一方面是因我车内外温差原因,车前窗玻璃有点雾气影响了我的视线,另一方面因道路上几乎没有车辆,我思想上放松了对路况的观察,没能及早观察到前方行人,导致发现行人时双方相距太近,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了”。对于“当时为何没及时清理车前窗雾气”,则表示“当时感觉视线影响的不大,就是有点模糊,我也开了风扇在吹,但因车辆刚从住处开出,效果不大,我想等再行驶会就好了”。
原告吴某之对“事发当时你父亲的出行情况你了解吗”的询问,回答是“大致清楚的,我从我母亲处得知,我父亲习惯每天早上起床后五点左右出门在小区周围散步,大约六点左右回到家。所以根据你们所讲的事发时间,应该是出门散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你父亲出门散步的路线你们家人清楚吗?”的问题,回答是“平时一般是在小区周围的金杨路、金业路、胶东路、平度路这几条路附近散步”。对于“你父亲平时的身体情况”的问题,回答是“我父亲在2011年因患脑梗造成腿部行动不便,平时要借助拐杖行走”。
事故处理过程中,曾某某向警方提供了其在事故后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车头冲西北方向,行人头东脚西倒卧于车头的右前方。
2018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于2018年3月11日5时44分许,曾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5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金业路车行道南向北行驶至金业路出金工路北约20米处,曾某某车辆正面右部与在车行道内行走的吴国椿相撞,造成吴国椿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曾某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记载,经多方调查,事发时,吴国椿行走的方向轨迹无法查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期间,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吴某之预付了钱款1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刘朋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刘朋没有对曾某某的驾驶资格及熟练程度进行审查。原告并表示,曾某某预付的10万元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吴国椿为本市非农户籍,出生于1950年10月31日。原告罗淑君为吴国椿的妻子。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吴某之。吴国椿的父亲吴履康、唐根弟均于1990年去世。
两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碰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被告曾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警方的现场勘察记录,可以确认吴国椿当时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在金业路金工路路口有东西向人行横道线、金业路两侧均有人行道的情况下,吴国椿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为有违交通安全法规,存有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现被告曾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吴国椿当时系横过马路还是同向行走,从民事赔偿的角度,酌定被告曾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94.6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吴国椿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家庭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计算年限,鉴于吴国椿出生于1950年10月,事故发生时尚不满68周岁,故原告主张按13年计算,无不妥,确认死亡赔偿金813,748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金额无失当,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国椿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仅在物质上对家庭造成影响,在精神上更为家人带来巨大的伤心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亦无不妥,予以确认。5、对于衣物损和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均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300元、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07,734.60元,其中医疗费5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中的6万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10,894.6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款人民币796,840元,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被告曾某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37,472元。律师代理费,是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不足的花费,作为损失主张赔偿并无不妥。现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中8,000元应属合理损失,由被告曾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曾某某已预付的钱款10万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自其赔偿责任中抵扣,被告曾某某还应实际赔偿原告45,472元。至于被告刘朋,其虽为肇事机动车登记权利人,但并非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主张刘朋在买卖时应对曾某某的驾驶资格及熟练程度进行审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曾某某对自己的侵权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朋对交通事故存在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其主张刘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属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淑君、吴某之人民币610,894.60元;
二、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淑君、吴某之人民币45,472元;
三、驳回原告罗淑君、吴某之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1.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90.67元,由原告罗淑君、吴某之负担人民币808.87元,被告曾某某负担人民币5,68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孙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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