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火男,男,196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明进,男,196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沈丽,女,198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江苏嫁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火男与被告沈明进、沈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火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扬、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火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229,000元(实际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2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一达碗扣钢管租赁站(下称:一达碗扣租赁站)先后借款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作为两被告的担保人作了担保。后一达碗扣租赁站依约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7年元旦前归还该三笔借款本息。一达碗扣租赁站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及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也敦促两被告尽快归还,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将9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了一达碗扣租赁站,该站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沈明进辩称:其向一达碗租赁站借款90万元属实,但已经通过原告向一达碗租赁站归还10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确认代被告向一达碗租赁站归还全部借款,故原来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不能再主张2018年1月22日后的利息。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其女儿沈丽无关,沈丽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沈丽辩称:沈明进系其父亲,本案借款系沈明进借其银行账户收款,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钢模租赁业务,被告沈明进系从事装饰业务,双方曾经有过合作关系而彼此相识。被告沈丽系沈明进女儿。被告沈明进先后于2016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12日以借款人名义向一达碗扣租赁站出具三份借条,三份借条各载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30万元、10万元,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元旦,原告均以担保人名义在三份借条上签名。上述第一笔50万元借款支付方式为,由一达碗扣租赁站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沈丽银行账户4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第二笔借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由一达碗扣租赁站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沈丽银行账户。第三笔借款10万元支付方式为,由一达碗扣租赁站向被告沈明进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期届满后,被告沈明进未按约还款,经原告一达碗扣租赁站催讨,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由原告以钢管、钢结构扣件抵债758,482.45元、租赁费抵扣119,977.72元、工程款抵扣120,000元的方式,合计向一达碗扣租赁站履行债务数额为998,460.17元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一达碗扣租赁站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上述三笔两被告向一达碗扣租赁站的所借的90万元款项本息已由原告归还,一达碗扣租赁站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转让原告。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沈明进提供银行ATM机器转账凭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沈明进转款给原告,由原告代为归还一达碗扣租赁站借款的事实。该转账凭单上面字迹已无法辨认,只有被告书写的付款账号及收款账号,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借条三份、付款凭单、银行业务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通知函、ATM机器转账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被告沈明进向一达碗扣租赁站借款9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由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沈明进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向一达碗扣租赁站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其与一达碗扣租赁站签订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及一达碗扣租赁站出具的收购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以钢管、钢结构扣件抵债、租赁费抵扣、工程款抵扣等方式,向一达碗扣租赁站履行保证责任及履行债务数额998,460.17元的事实。现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追偿权的范围。二、是本案利息如何计算。三、是被告沈丽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经查,被告沈明进与一达碗扣租赁站约定的90万元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至一大碗扣于2018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之日止,被告沈明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在100万元以上,现原告实际履行债务总额为998,460.17元,尚在主债务范围内,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是追偿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
对争议焦点二。根据2018年1月22日一达碗扣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确认至该日因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故一达碗扣租赁站与被告的债务已结清“无经济纠葛”,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消灭。同时,在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主张2018年1月22日后的利息,但原告不能适用一达碗扣租赁站与被告间约定的利息标准,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沈丽未在借条上签名,一达碗扣租赁站将款项转入沈丽银行账户,并不必然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也未提供两被告合意共同借款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审理为共同借款人,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从一达碗扣租赁站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看,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在前,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在一达碗扣租赁站与原告的债权债务消灭后,已无权再以债权人身份向原告转让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不能按照债权转然协议有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向被告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火男欠款998,460.17元;
二、被告沈明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火男本金998,460.17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火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521元,由被告沈明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年春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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