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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炜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林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罗炜萍,女,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先建,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赵汉杰。
  原告罗炜萍与被告林先建、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炜萍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被告林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久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炜萍诉称,2018年3月22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迎熏路口处,被告林先建驾驶牌号为沪DJXXX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林先建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先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00.4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
  被告林先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南路、迎熏路口处,被告林先建驾驶牌号为沪DJXXXX中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慎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罗炜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罗炜萍和被告林先建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林先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林先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先建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林先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7,26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6,605.4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95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计算30天,共计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100元(13天的护理费),其余天数,本院酌定每天50元,计算17天,故对护理费共计确认为2,950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300元、200元、500元。5、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75.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75.46元(医疗费用项下7,765.46元,残疾赔偿费用项下10,510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700元),并由被告人民保险大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40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林先建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炜萍19,515.46元;
  二、被告林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炜萍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元(原告罗炜萍已预交),由原告罗炜萍负担21元,被告林先建负担173元,被告林先建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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