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爱军,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杨国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项损失共计186,980元(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两被告对医疗费非医保、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上午9时10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员工林雪杰驾驶牌号为沪GWXXX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同普路丹巴路东约100米处时因乘客开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经鉴定,原告右肘部交通伤、后遗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全责扣20%,最高限额为8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90,523.31元、伙食费171.2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91,094.51元。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林雪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7,974.91元(原告自付850.6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87,1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800元(住院期间5天计400元凭据+出院期间85天×40元/天)、误工费18,410元(3,682元/月×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另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医疗费中2018年8月23日无处方笺外购药部分金额为450元,原告对此解释该药系根据急救医生嘱咐所购,本院认为,考虑到紧急治疗所需,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可予采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3,084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的伤残、年龄及居住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治疗所需,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9元(支架3,299元+吊带1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肘部受伤,购买相应的支架及吊带,属客观合理,应予赔偿。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因紧急治疗所需,酌定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全额),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0,411.91元(不含律师代理费),根据投保情况,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000元共计200,300元,差额部分60,111.91元(260,411.91-200,300)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4,111.91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至于被告大众公司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爱军各项损失共计200,300元;
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爱军各项损失共计64,111.91元(该款扣除已付91,094.51元,原告罗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6,98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元,减半收取计2,019.5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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