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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爱华、李某某、李旭晖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爱华
李某某
李旭晖
李某某、李旭晖的
罗爱华
娅晖、李旭晖之母
李某某
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旭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李旭晖的
委托代理人罗爱华,系
原告娅晖、李旭晖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爱华、李某某、李旭晖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爱华全权代理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李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红安县住建局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罗爱华的丈夫李达平于2013年12月22日去世。
3、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6日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一次性借原告罗爱华丈夫款30000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4、原告罗爱华于2014年6月12日写给被告李某某的书信一封,证实三原告一直在主张该笔债权。
被告李某某对以上四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爱华的丈夫李达平(已故)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的前妻张素珍出具了欠条一份,期限一年,月息两分七。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丈夫李达平(已故)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款30000元,原欠条作废。此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分文未付。该款债权人李达平于2013年12月22日去世。三原告作为李达平的合法继承人,一直找被告李某某主张该债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三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李达平(已故)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三原告作为李达平的合法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享有合法债权,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已将利息转为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欠三原告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1997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爱华的丈夫李达平(已故)借款20000元,被告李某某的前妻张素珍出具了欠条一份,期限一年,月息两分七。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丈夫李达平(已故)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款30000元,原欠条作废。此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分文未付。该款债权人李达平于2013年12月22日去世。三原告作为李达平的合法继承人,一直找被告李某某主张该债权,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三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法院依法追回欠款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欠李达平(已故)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证,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三原告作为李达平的合法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享有合法债权,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已将利息转为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欠三原告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晟

书记员:吴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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