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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临江乡企管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必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国顺,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上诉人顺安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必胜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间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营运的鄂G×××××宇通牌大客车有偿提供鄂州-葛店线路经营资格;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挂靠经营时间为一年;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交清次月的规费共计23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挂靠方没有按期交清各种费用的,逾期达60天的,被挂靠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被间未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但原告仍按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被告办理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双方参照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执行。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为车主登记人,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资格,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应理解为两个阶段:一是挂靠,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为车主登记人,即个人为实际所有人,客货运输企业为名义上运输人;二是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资格,如经营许可证等,个人以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机动车行驶证),已实际挂靠。涉案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期满后双方虽未再另行签订合同,但均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视为双方合意延长合同履行期限。故原、被告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至今,是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清各项规费达60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故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及必要的准备期限,该合同自2016年12月31日起解除较为恰当。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服从管理是其主要合同义务,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是其不服从管理的主要表现。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交清各种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有关交通管理行政法规规定,客运经营许可只针对有营运资格的运输企业而不针对个人;逐步取缔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实行“公车公营”。原告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亦符合行政规章。被告以交通部公路司的复函作为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因该意见函是部门的行政管理性规范,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关于客运营运线路是由若干挂靠车主共同经营出来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釆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2016年12月31日起);二、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共计27,600元(自2016年1至12月,2,300元/月×12个月),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490元,减半收取为24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虽未再另行签订合同,但均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视为双方自愿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不定期限合同,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不是其不交纳挂靠管理费,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收取原合同约定的每月2300元挂靠管理费,而要求每月交纳2600元的挂靠管理费。因双方关于每月2300元挂靠管理费用的合同已到期,之后双方虽然在合同到期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原来的挂靠合同关系,但不能认为被上诉人持久接受固定不变的合同履行价格。合同履行价格属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事项,一方不得强求另一方接受己方意愿。对不定期限合同,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关系,一方不得强求对方维持与己方的合同关系,接受己方确定的合同价格。被上诉人要求上涨合同履行费用,上诉人要求维持原有费用标准,至此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基础,原审判决支持顺安客运公司的诉请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被判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顺安客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某交清从2016年1月至7月份所拖欠的挂靠管理费16,1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罗某某向顺安客运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份的管理费计27,600元,超出了顺安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自2016年12月31日起)”;
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共计27,600元(自2016年1至12月,2,300元/月×12个月),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三、上诉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共计16,100元(自2016年1至7月,2,300元/月×7个月),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均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围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张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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