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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高世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党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罗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薛文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BAXXXX号江陵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2012年6月6日16时,王某某驾驶蒙BA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高新花园底店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行人程亮发生刮蹭,后撞至停车泊位内的蒙BYJXXX小型普通客车,致程亮受伤。
2013年5月,原告与程某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在2012年6月6日,罗某司机王某某驾驶蒙BAXXXX与行人程亮发生刮蹭导致程亮骨盆骨折。在事故发生后经甲乙双方协调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罗某共计赔偿乙方程亮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8500元,陪护费6400元,误工费22053元、医疗费20600元,共计赔偿金额伍万捌仟伍佰伍拾叁元整(¥58553.00)。本次事故就此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以后发生任何事情都与双方无关,再没有经济上的任何赔偿纠纷。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告与程某各自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支付程某赔偿款58553元。程某于2013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2012年9月18日,程亮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9月28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83号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程亮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程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程某就伤残赔偿金等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按十级伤残标准赔偿程某残疾赔偿金等65000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结合原告2013年5月22日与程某的调解协议书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对程亮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残疾赔偿金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赔偿保险金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蒙BAXXXX号江陵轻型厢式货车所订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约定保险期内的2012年6月6日,原告投保的车辆与行人程某发生刮蹭,后撞至停车泊位内的蒙BYJXXX小型普通客车,致程某受伤,发生事故。
因本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交通费、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医疗费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本案不再赘述。原告向被告索赔以上损失时,提交其与程亮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与程某的调解协议只处理交通费、医药费、陪护费、误工费、医疗费,未涉及伤残及与伤残有关的其他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能否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再次向被告索赔。原告与程亮于2013年5月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有“本次事故就此一次性解决,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字样,但该协议系原告与程亮达成,不能作为被告约束原告及程亮的依据;以上调解协议书中确实未处理残疾赔偿金及与伤残有关的其他损失,程某提交伤残鉴定结论后,原告与程某重新就残疾赔偿金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再赔偿程某65000元。此时,被告作为保险机构,应该依据保险合同审核程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现被告仅以原告与程某的损失已进行过赔偿为由,拒绝再次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对程某关于残疾赔偿金及与伤残有关的其他损失的赔付,应该严格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2012年9月,程某的伤残鉴定结论即已作出,本案参照2012年出具的伤残鉴定标准。经审核,程某因构成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40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96.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以上三项损失总计57312.30元,被告应该在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多向程某赔付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保险金57312.3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拥军 审判员  蔺爱文 陪审员  赵普祥

书记员: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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