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关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开发区锦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当阳市关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某酒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诉讼中,罗某某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某酒业与罗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罗某某主张的900元送酒工资因当月实际送酒而产生,并非属于每月固定工资,故罗某某一月工资3600元为标准要求关某酒业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确认罗某某需要生活护理,罗某某也并未提供医疗机构认为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罗某某主张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罗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尹为民
审判员 李平
审判员 关俊峰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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