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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湖北省当阳市关某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关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开发区锦屏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关某酒业给付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8100元(3600元/月×9个月-9723元-14577元),护理费7677.8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工伤鉴定检查费8405.50元、交通费571.50元、住宿费258元,共计24183.30元。2、由关某酒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晚21时许,罗某某在去收酒途中受伤。2016年7月29日,经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6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罗某某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月19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6年10月10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护理时间为90天。2018年2月2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8]第004号裁决书,罗某某不服。关某酒业辩称,2018年2月28日,罗某某与关某酒业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某酒业也按照法律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补偿金和因工伤所应享受的待遇于2018年3月27日全额支付给了罗某某。罗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某酒业系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罗某某属适格的劳动者主体。罗某某于2012年1月入职关某酒业,从事技术中心主任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当阳市;劳动报酬为标准工时制,月工资2700元。关某酒业为罗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18日晚21:00分左右,罗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因伤住院17天,由其家人护理,关某酒业未为其安排护理人员亦未支付护理费。2016年7月29日,当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当人社工伤认定〔2016〕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某受伤为工伤。2017年1月19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7〕2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九个月。嗣后,罗某某多次与关某酒业协商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再次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未果,遂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2月20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案字〔2018〕第004号裁决书。罗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2018年1月31日,罗某某作为乙方与关某酒业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一、甲方已将乙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等所有费用结算至2018年2月28日,不存在没有结清工资、福利等任何问题;二、乙方已就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手续、工作手续向甲方移交完毕;三、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从2018年2月28日起解除。合同签订后,关某酒业向罗某某支付工资27550元,2018年2月工资265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关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某酒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关某酒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罗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罗某某主张关某酒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罗某某主张按36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资为2700元/月,且无其他约定,其提交的领款单亦不足以认定所领款项为工资,故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4300元(2700元/月×9个月)。关某酒业已向罗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0元,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期,其主张护理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罗某某主张的工伤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罗某某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罗某某主张关某酒业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故对罗某某主张关某酒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1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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