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某
王勇(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余明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原告罗玉某,男,生于2013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理人罗刚,男,生于1987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王勇,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3年8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余明辉,男,生于1964年2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系被告罗某某岳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49号
。
负责人:任新远,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玉某诉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玉某法定代理人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沿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七自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成贵家门口时与横穿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427.3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罗玉某法定代理人罗刚与被告罗某某达成协议已赔付,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未赔付。
请求判令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罗玉某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玉某残疾赔偿金436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罗玉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将原告罗玉某撞伤,原告罗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赔案外部资料移交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罗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罗玉某法定代理人罗刚与被告罗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已赔付,并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EH8073号
小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三,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拟证明原告罗玉某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罗玉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罗玉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二被告已赔付,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罗某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缺席,未答辩,对原告罗玉某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玉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经送达应诉通知书
、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
、举证通知书
、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沿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七自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成贵家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原告罗玉某相撞,造成原告罗玉某受伤,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罗玉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乳突积液,左眼钝挫伤,颜面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427.34元。
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罗玉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刚与被告罗某某达成协议已赔付,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未赔付。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罗某某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与横穿道路的原告罗玉某相撞,造成原告罗玉某受伤并致残,原告罗玉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已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罗玉某的诉请,原告罗玉某的伤残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罗玉某主张由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3666元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
应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罗玉某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某某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00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玉某残疾赔偿金4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罗玉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经送达应诉通知书
、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
、举证通知书
、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沿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七自然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成贵家门口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原告罗玉某相撞,造成原告罗玉某受伤,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罗玉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乳突积液,左眼钝挫伤,颜面部、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427.34元。
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罗玉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刚与被告罗某某达成协议已赔付,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未赔付。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罗某某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与横穿道路的原告罗玉某相撞,造成原告罗玉某受伤并致残,原告罗玉某的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已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罗玉某的诉请,原告罗玉某的伤残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驾驶宁EH8073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罗玉某主张由被告人保宁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3666元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
应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罗玉某自愿放弃对被告罗某某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00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玉某残疾赔偿金4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罗玉某负担。
审判长:铁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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