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甜甜
黄小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甜甜,女,生于1991年9月15日,汉族,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黄小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生于1992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喻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甜甜诉被告袁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甜甜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梅、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占平、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甜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车违法掉头,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三项 “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罗甜甜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作为川XAC70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罗甜甜及被告刘某二人受伤,因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依法应当根据原告罗甜甜及被告刘某经济损失的比例由原告罗甜甜及被告刘某二人享受,不足部份依法由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故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赔偿医疗费27781.43元,有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华府办发(2010)4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不含小车驾驶员)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广安市外30.00元/天、广安市内华蓥市外20.00元/天、华蓥市内10.00元/天(不含双河、华龙、古桥等区域)。”因此,原告罗甜甜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0元(10.00元/天×43天)。
其请求赔偿续治费4000.00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鉴13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罗甜甜之损伤经治疗出院后不需后续医疗费,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赔偿续治费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罗甜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而,原告罗甜甜受伤所产生医疗费277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共计应为28211.43元(被告刘某为7500.5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7899.71元(被告刘某为2100.29元);余款20311.7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12187.03元,被告刘某负责赔偿的8124.6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罗甜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其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0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罗甜甜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四川民族学院的学生证、四川民族学院英语系加盖印章的学生学籍专用证明以及四川民族学院教务处加盖印章的学生学籍专用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罗甜甜居住于城市、生活支出于城市。因此,原告罗甜甜主张其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相符。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而,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鉴13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罗甜甜的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3155.20元(22368.00元/年×20年×32%)。
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将根据其伤残评定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7750.00元(25000.00元×0.3+25000.00元×0.01)。
其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其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酌情予以认定为200.00元。
故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0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7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为154115.20元(被告刘某为7645.79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104800.74元(含精神抚慰金7750.00元)(被告刘某为5199.26元);余款49314.4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29588.68元、被告刘某负责赔偿19725.78元。
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300.00元及档案管理费50.00元,因其伤残鉴定结论部分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因其主张的续治费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罗甜甜自己承担。本案重新鉴定所产生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1770.00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因而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00.00元,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故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00元、档案管理费50.00元、重新鉴定的续医费鉴定费870.00元,共计1620.00元(其中原告罗甜甜垫付750.00元、被告袁某某支付87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972.00元、被告刘某承担64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罗甜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7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护理费30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7750.00元、鉴定费16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83946.6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0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933.43元、鉴定费87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898.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155245.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105700.45元、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25944.28元、被告刘某负责赔偿23600.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罗甜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支付105700.45元、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25944.28元、被告刘某负责赔偿23600.47元。
二、驳回原告罗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52.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2131.20元、被告刘某承担14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车违法掉头,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且不按规定载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三项 “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
原告罗甜甜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华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作为川XAC70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了原告罗甜甜及被告刘某二人受伤,因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依法应当根据原告罗甜甜及被告刘某经济损失的比例由原告罗甜甜及被告刘某二人享受,不足部份依法由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分担。
故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其请求赔偿医疗费27781.43元,有其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华府办发(2010)4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不含小车驾驶员)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广安市外30.00元/天、广安市内华蓥市外20.00元/天、华蓥市内10.00元/天(不含双河、华龙、古桥等区域)。”因此,原告罗甜甜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0.00元(10.00元/天×43天)。
其请求赔偿续治费4000.00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鉴13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罗甜甜之损伤经治疗出院后不需后续医疗费,因此,对其主张要求赔偿续治费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罗甜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而,原告罗甜甜受伤所产生医疗费277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共计应为28211.43元(被告刘某为7500.5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7899.71元(被告刘某为2100.29元);余款20311.7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12187.03元,被告刘某负责赔偿的8124.6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罗甜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其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01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罗甜甜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四川民族学院的学生证、四川民族学院英语系加盖印章的学生学籍专用证明以及四川民族学院教务处加盖印章的学生学籍专用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罗甜甜居住于城市、生活支出于城市。因此,原告罗甜甜主张其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相符。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因而,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鉴13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罗甜甜的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3155.20元(22368.00元/年×20年×32%)。
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将根据其伤残评定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酌情认定为7750.00元(25000.00元×0.3+25000.00元×0.01)。
其诉请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其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酌情予以认定为200.00元。
故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的护理费30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7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为154115.20元(被告刘某为7645.79元);该款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予以赔偿104800.74元(含精神抚慰金7750.00元)(被告刘某为5199.26元);余款49314.46元,由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29588.68元、被告刘某负责赔偿19725.78元。
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300.00元及档案管理费50.00元,因其伤残鉴定结论部分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因其主张的续治费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罗甜甜自己承担。本案重新鉴定所产生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1770.00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因而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00.00元,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故原告罗甜甜诉请要求赔偿的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00元、档案管理费50.00元、重新鉴定的续医费鉴定费870.00元,共计1620.00元(其中原告罗甜甜垫付750.00元、被告袁某某支付870.00元),依法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972.00元、被告刘某承担64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罗甜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78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元、护理费30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0元、精神抚慰金7750.00元、鉴定费16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183946.6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0元、被告袁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5933.43元、鉴定费870.00元、被告刘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898.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155245.2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105700.45元、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25944.28元、被告刘某负责赔偿23600.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事故给原告罗甜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负责支付105700.45元、被告袁某某负责赔偿25944.28元、被告刘某负责赔偿23600.47元。
二、驳回原告罗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552.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2131.20元、被告刘某承担14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蔡中华
书记员:邢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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