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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7988684XT),住所地:罗某县白莲河乡李家垸村。
法定代表人:曾维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现住麻城市。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秋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下欠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来到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商谈石材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提货,价格每次具体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此至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多次提货,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货款79000元,后经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催讨,被告李某某偿还5000元后,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对石材买卖进行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自2016年2月6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李某某承担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74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时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秋梅 审 判 员  金友玲 人民陪审员  瞿学知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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