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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与程美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7988684XT)。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白莲河乡李家垸村。
法定代表人:曾维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美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程美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友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学知、人民陪审员方盛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美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美和迅速偿还下欠的石材款41000元;2、判令被告程美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程美和从2014年5月至同年7月6日先后在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提走数车石材,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罗某结算,被告程美和除已支付部分外,仍下欠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41000元。后经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程美和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美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程美和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被告程美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原、被告就石材买卖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程美和在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石材,每次提货按每次具体价格给付石材款。被告程美和从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先后在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提走数车石材,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在罗某就石材买卖进行结算,被告程美和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仍下欠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41000元,被告程美和向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书,并承若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21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程美和向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美和应按该欠款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程美和应按其约定时间向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石材款41000元。故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美和偿还下欠石材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4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程美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友玲
审判员 瞿学知
人民陪审员 方盛辉

书记员: 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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