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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与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罗某县白莲河乡李家垸村。
组织机构代码:9142112357988684XT。
法定代表人:曾维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下欠原告石材货款373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与原告商谈石材买卖事宜,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价格每次具体约定。自2013年4月份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先后在原告加工厂处提走数车石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73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购买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石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货款37300元,有被告连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书为证,被告连某某未按欠款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华隆石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瞿学知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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