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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凤某镇教育广告装璜服务处与罗田县鑫盛烟酒副食经销部、欧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凤某镇教育广告装璜服务处。经营所在地:罗田县凤某镇人民政府大门右侧。注册号:4211233601630。(以下简称:罗田教育广告服务处)
负责人熊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鑫盛烟酒副食经销部,经营地:罗田县凤某镇义水北路(时代广场1栋1楼),注册号:421123600199849,负责人欧某某。(以下简称:鑫盛经销部)
被告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王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被告方晓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才,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人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田教育广告服务处诉被告鑫盛经销部、欧某某、王金、方晓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教育广告服务处的负责人熊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鑫盛经销部的负责人欧某某、被告欧某某、王金、被告方晓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教育广告服务处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鑫盛经销部偿还欠款45000元,由被告欧某某、王金、方晓林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欧某某、王金、方晓林等人签订合伙合同,合伙成立鑫盛烟酒副食经销部,协商登记该企业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欧某某为负责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鑫盛经销部请原告为其做川坊酒广告款27300元和27700元,被告鑫盛经销部合伙人欧某某、王金、方晓林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款,被告王金只付5000元,下欠部分一直拖欠至今。期间,原告通过本院向三被告主张债权,而三被告称三人均不是个人行为,原告只好撤诉,继续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向法院再次起诉。
被告鑫盛经销部、欧某某辩称:原告漏列当事人。鑫盛经销部是我们四人合伙。现在原告以结算单要求我们付款的理由不足,因为我虽然是合伙人,但是并没有管账,期间我们的会计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我们的会计都是要将原件收回来做账的。我认为我们几个合伙人应当到一起对下账才知道我们欠不欠原告的钱,欠多少。
被告王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2012年10月的凭证我不承认,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我们合伙是在这个之后,我们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4月份。
被告方晓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方晓林欠款事实证据不成立,原告应当拿出合法的债权凭证,而非结算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鑫盛经销部处享有债权。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其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金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晓林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罗田教育广告服务处接受被告欧某某等人之请,为被告鑫盛经销部(2013年4月25日之前为“罗田县百年川坊总经销部”)承做川坊酒广告业务。2012年10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计款27300元,由被告方晓林签字确认;2014年10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计款27700元,由被告欧某某、王金签字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共计55300元。此款由被告王金支付5000元,由被告鑫盛经销部会计向原告支付5000元,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并由被告欧某某、王金、方晓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罗田县百年川坊总经销部”经工商登记成立,至2017年10月27日注销,其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10月13日,“罗田县鑫盛烟酒副食经销部”成立,其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欧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罗田县百年川坊总经销部及被告罗田县鑫盛烟酒副食经销部均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均为被告欧某某,组织形式均为个人经营;原告罗田县凤某镇教育广告装璜服务处主张的两笔债权,被告欧某某均予以认可,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欧某某、王金、方晓林等人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王金、方晓林虽然分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签字确认,但其签字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方晓林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某抗辩债务已偿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偿还原告罗田县凤某镇教育广告装璜服务处广告费45000元,此款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宏
审判员 杨柳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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