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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国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罗田县年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团风县浩天新型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国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金马大道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BCX050。
法定代表人:程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年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风山镇鸟雀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9EBW2X。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斌,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总路咀镇红旗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校林,经理。

原告罗田县国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国程公司)与被告罗田县年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年丰公司)、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浩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肖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年丰公司、浩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提供不合格产品而造成原告实际损失1195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浠水团陂海西商贸城项目劳务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同时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工期在10天内的,则每延误一天扣罚2000元,累计对乙方进行违约行为处理,延误合同竣工工期10-20天的则每延误一天扣5000元并没收乙方全部保证金。”工程合同履行中,原告组织工程必须的原材料。原、被告口头约定由第一被告年丰公司定于2016年11月27日送C35混凝土至原告工地132.5立方米,浇筑塔吊基座工程,有第一被告年丰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27日C35混凝土发货票证和第一被告年丰公司持有第二被告浩天公司“建筑业企业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格证书副本”为证。当天按照施工程序对塔吊基座进行施工,根据行业的管理规定,浇筑时间到期后,甲方监理要求必须提供塔吊基座浇筑强度报告,原告于2017年元月申请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结果发现,两被告送来的混凝土质量与检测的结果相差甚远。约定和送货单上注明的C35设计值要求(有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检测报告为证。由于被告的质量问题,迫使原告施工停工。两被告考虑到事态的严重性,也同时对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不服,被告组织大家一起会商,一致请求扩大抽芯样品和范围。在该会议纪要上有四家公司的签名盖章,并于2017年2月10日共同到场监督抽样,再次进行复检,复检的结果与第一次检测结果同样未达到设计值要求。两次检测均不合格,导致塔吊拆除,打吊基础,重新浇筑,重新安装从第一次浇筑检测到打掉拆除,重新安装先后耽误原告各班组施工工期90余天及各班组共计80多人的误工,损失为623680元,塔吊重新浇筑安装损失122000元,合计损失74568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因两被告相互推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年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原告方施工程序不规范,塔吊部件部分残缺不齐、老化、锈蚀、变形且有拼装痕迹,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浩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承包浠水团陂海西商贸城项目劳务施工工程,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延误工期在10天内的,则每延误一天扣罚2000元,累计对乙方进行违约行为处理,延误合同竣工工期10-20天的则每延误一天扣5000元并没收乙方全部保证金。”合同履行中,原告组织工程必须的原材料。原告与被告年丰公司口头约定由年丰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送C35混凝土至原告工地132.5立方米,用于浇筑塔吊基座工程,原告当天按照施工程序对塔吊基座进行施工。浇筑时间到期后,甲方监理要求提供塔吊基座浇筑强度报告,原告于2017年元月申请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两被告送来的混凝土质量未达到约定和送货单上注明的C35设计值要求,致使原告施工停工。两被告对湖北陆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不服,被告组织大家一起会商,一致请求扩大抽芯样品和范围并形成会议纪要。且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并于2017年2月10日行成会议纪要。共同到场监督抽样,进行复检,复检的结果与第一次检测结果同样未达到设计值要求。两次检测均不合格,导致塔吊拆除,打吊基础,重新浇筑,重新安装,从第一次浇筑检测到打掉拆除,重新安装。耽误原告各班组施工工期90余天及多人的误工,损失为623680元,塔吊重新浇筑安装损失122000元,合计损失745680,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状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国程公司与被告年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且被告年丰公司实际履行了供送混凝土的义务,但其提供的C35混凝土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年丰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浩天公司提供不合格的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年丰公司提出原告在施工中操作程序不规范,且塔吊部件部分残缺不齐,老化锈蚀,变形且有拼装痕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其已赔偿发包方违约损失45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年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45680元(其中误工损失623680元,塔吊重新浇筑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团风县浩天新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1元,由原告罗田县国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305元,由被告罗田县年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银林
审判员 熊进喜
审判员 何山

书记员: 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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