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98771866U。法定代表人:晏仕斌,董事长。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法定代表人:晏仕斌,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汉国,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文革,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诉被告雷汉国、潘文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雷汉国诉被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述二案均系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裁决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雷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被告潘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原告不赔偿被告雷汉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损失525930.37元;2、不承担被告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3、判决被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潘文革承担。事实与理由和答辩意见:2014年2月14日,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名义与被告潘文革签订了《鸟雀林矿山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独立承包石料场的生产经营活动,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安全、法律责任。2015年1月10日,被告雷汉国受被告潘文革安排,在作业时受伤,出院后,被告雷汉国以与两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两原告承担被告雷汉国的损失。综上,被告雷汉国受被告潘文革雇佣,其损失应由潘文革承担。两原告与潘文革之间是合同关系,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潘文革自己承担。由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文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合计525930.3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工作期间未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并支付工资。事实及理由和答辩意见:雷汉国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未与雷汉国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0日,雷汉国在从事打孔作业时受伤,被送到罗田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万余元。雷汉国2015年1月10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7级,后续治疗费需21000元。雷汉国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只对雷汉国的部分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现具文起诉,请求支持雷汉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潘文革辩称:1、潘文革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两原告与潘文革之间是合同关系,而本案是劳动保险待遇纠纷;2、两原告与潘文革签订的承包协议关于安全事故的免责条款违法,属无效条款,故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鸟雀林矿山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雷汉国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发票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鉴定雷汉国的后续治疗费需21000元,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潘文革提交的鸟雀林矿山生产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潘文革为雷汉国支付的医疗费、车费、本院审核后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是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2月14日,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名义与被告潘文革签订了《鸟雀林矿山生产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被告雷汉国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工作。原告单位没有与被告雷汉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10日,被告雷汉国在从事打孔作业时被机器砸伤,致骨盆骨折、右锁骨骨折、腰骶从神经根损伤,经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145416.7元。被告雷汉国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所受损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2015年12月9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5)罗劳人仲字第62号裁决书确认被告雷汉国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在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致被告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1月16日被告雷汉国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并请求:1、支付医疗费145416.7元、康复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2185.17元、交通费24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26.5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共计525930.37元,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原告补缴被告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2017年6月12日,罗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雷汉国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均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本案与雷汉国作为原告起诉的(2017)鄂1123民初1203号案件并案审理。另查明,2015年度黄冈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44.75元。
本院认为,雷汉国与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在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雷汉国2015年元月10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所受损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雷汉国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赔偿作一次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雷汉国在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工作期间,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未依法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致雷汉国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雷汉国请求由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未与雷汉国签订劳动合同,雷汉国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雷汉国请求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补缴争议,属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雷汉国请求按月平均工资5000元支付其工伤待遇,证据不足,本院决定按2015年度黄冈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且仍正常经营,雷汉国请求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应支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请求潘文革承担雷汉国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汉国应得的保险待遇和费用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5416.7元。依据双方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核定;2、护理费12185.17元(2944.75元/月÷21.75×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1.75元(2944.75元/月×13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37元(2944.75元/月×12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95元(2944.75元/月×20月);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4.75元(2944.75元/月×1月);9、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337元(2944.75元/月×12月);10、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47.5元(2944.75元/月×10月)。以上合计361194.87元。雷汉国请求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300元,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支付雷汉国医疗费145416.7元、护理费1218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8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3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4.7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33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47.5元,以上共计361194.87元。二、驳回雷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鸟雀林石料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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