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罗田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98771866U。(以下简称:宏新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仕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保球,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爱民,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
原告宏新建材公司诉被告闫爱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王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保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拖欠租用挖机租金23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67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秋冬季租用我公司挖机承揽工程,截止2015年2月17日下欠租金25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此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7年10月9日,我公司在罗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租金,并承担拖欠期间内的利息6750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闫爱民与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闫爱民于2017年农历腊月20日前偿还欠款,逾期未付则将第一次起诉所主张的6750元数额的利息抵作被告的违约金。上述约定到期后,被告于腊月29日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被告闫爱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闫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冬季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闫爱民租用原告宏新建材公司挖机用于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闫爱民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被告闫爱民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计款25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租金和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675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闫爱民于农历2017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拖欠租金,则原告放弃向其主张利息;如逾期未付,主张的利息抵作违约金。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至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闫爱民于农历2017年12月29日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拖欠租用挖机租金23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6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爱民向原告宏新建材公司租用挖机并拖欠租金,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此款,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爱民偿还原告罗田县宏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9750元,此款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闫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宏
审判员 杨柳
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
书记员: 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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