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县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栗子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698036004R。
法定代表人:张巧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希贤,罗某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住所地罗某县凤山镇胜利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76068621XD。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县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派遣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O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同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平安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述二案均系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而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派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承担支付责任,该支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和答辩意见:2011年,原告平安派遣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平安派遣公司将被告彭某某派遣至被告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工作。同年4月12日,被告彭某某安装网线的过程中不幸摔伤,被告彭某某治疗终结后,与被告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终止用工关系,与原告平安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彭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义务的单位已全部予以支付。这时被告彭某某应当知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其应享受的权利,而被告彭某某在提出其他劳动待遇时,没有一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充分说明被告彭某某已放弃该项权利,被告彭某某直到2017年才向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彭某某提交的工伤伤残鉴定书程序违法,未送达到原告平安派遣公司,但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恳请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罗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2016年度黄冈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彭某某的工伤发生在2011年,且与原告平安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与被告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终止用工关系均是2011年,故被告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0年度黄冈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平安派遣公司与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平安派遣公司向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提供劳务派遣用工服务,彭某某又与平安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由平安派遣公司将彭某某派往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工作,三方形成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平安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为用工单位。彭某某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平安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故彭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560元(1630元/月×12个月)。
平安派遣公司与中国电信罗某分公司关于彭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彭某某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县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6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罗某县平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罗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七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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