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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420855021Q)。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民建街*号。
法定代表人:丁玖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田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田县。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田县。

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第三人王成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第三人王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两被告与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竣工的罗田县凤山镇状元楼1号楼2单元702室住房一套,总价款342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付款。两被告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后,仍下欠50000元,2016年11月12日由被告黄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购房款至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辩称,一、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起诉两被告偿还5万元欠款,理由是两被告下欠第三人王成辉5万元,向第三人王成辉私人出具的欠条,该房屋只是第三人王成辉借用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所开发的,虽原、被告是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合同,但当时双方约定欠款是向第三人王成辉个人偿还,并不是向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所以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二、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状元楼小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两被告所购买1号楼2单元702室住房楼顶严重漏水,装修后厨房墙砖破裂,所用钢筋及混凝土不符合建筑行业相关规定,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两被告保留另案主张要求赔偿的权利;三、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王成辉述称,第三人王成辉是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属项目的股东,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第三人王成辉将房屋进行销售,卖给两被告的房屋的原价是42万多元,现因房屋漏水,质量有问题,所以房屋降价为34.2万元,按该房现状交付房屋,至于房屋漏水及结构质量问题,由两被告自行负责,签订合同之前已明确告知,可以将该栋房屋相邻住户的销售价格与其进行对比,两被告购买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其他购房者。被告黄某某向第三人王成辉出具了欠条,实际是欠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不是欠第三人王成辉个人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是与第三人王成辉个人达成的买卖协议,向第三人王成辉支付了292000元的房款至今没有开具正式发票给两被告。第三人王成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王成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拟证明被告黄某某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即第三人王成辉出具50000元购房款欠条,房屋已于2016年11月12日交付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被告黄某某是下欠第三人王成辉个人的50000元购房款,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称第三人王成辉是其公司项目经理,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王成辉实际是借用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王成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认为是欠第三人王成辉个人购房款,不是欠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款,但结合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是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商品房买卖,是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王成辉已明确表示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实际是欠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款,不是欠第三人王成辉个人的购房款,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王成辉三方均当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拟证明被告黄某某、陈某某欠其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也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是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理由1、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销售时间都是在2014年,当时的房屋价格本身就高一些,而被告购买房屋时间是2016年底,而2016年罗田县当时一般房屋均价不超过3000元平方米,而且被告所购买的该套房屋属于原告剩下要清盘的房屋,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并未告知被告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漏水问题,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果原告今天当庭继续坚持认为该房屋在销售时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漏水问题,被告将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组证据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购买房屋室内视频资料一份及房屋照片七张,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该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理由为照片拍摄人无法确定,房屋如果存在瑕疵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权威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该证据,没有提供照片拍摄人、什么时候拍摄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购买了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竣工的罗田县凤山镇状元楼1号楼2单元702室住房一套,总价款342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从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其公司销售房屋第三人王成辉手中拿走该商品房的钥匙,并向第三人王成辉支付了购房款292000元,另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给第三人王成辉,欠条上注明年底付清。2016年11月16日,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后经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购房款50000元至今未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陈某某与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向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条,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其履行义务,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应按其出具欠条的金额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其未按欠条的约定在2016年年底付清购房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应从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购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黄某某、陈某某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支付期限,改变了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期限,故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黄某某、陈某某在辩称中称该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其没有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黄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田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友玲
审判员 瞿学知
人民陪审员 方盛辉

书记员: 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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