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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与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罗田县白莲河乡覆钟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贺国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321045。代理权限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反驳;领取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标的物及诉讼费。
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罗田县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3562738808M。
法定代表人程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510722507。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申请执行、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贺小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第三人贺荷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第三人李梅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71876,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第三人贺国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罗田县。

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贺国刚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第三人贺小锋、贺国刚,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诉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依据存在错误。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明的认定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该条款明确限制了“因工外出期间”,但死者贺叔文外出系为贺国刚个人托运木材,而非为原告作业外出,其事故是在非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且其家属贺小锋、李梅枝、贺荷花通过交通事故已经获得了相应赔偿,现又无故要求确认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按照《劳动仲裁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在决定受理本案第三人贺小锋、李梅枝、贺荷花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将仲裁申请副本送达原告,并进行仲裁庭审活动。而原告直到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方知被告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文书,也未参与仲裁庭审活动,被告无故剥夺原告的抗辩权利并作出对原告明显不利的仲裁决定,有违劳动仲裁法之规定,其作出该认定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初,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亲属贺叔文在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某工作。2016年11月23日,贺叔文在原告安排外出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不幸遇难。2017年6月2日,第三人贺小锋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贺叔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不予以受理。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随后向罗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对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确认贺叔文与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3月22日,被告收到本案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审核了相关资料,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也多次联系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贺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确认贺叔文为工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贺国刚述称,贺叔文在2015年正月初六到贺国刚家帮其做事,直到2016年11月22日贺国刚在罗田住院,打电话说让贺叔文帮忙把板子运过来,后来贺叔文因事没有准时来,直至第二天夜晚听说贺叔文出了交通事故,第二天贺小峰等人要求贺国刚连同交通事故责任方共同赔偿80万,贺叔文是帮贺国刚个人做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
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罗劳人仲字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李梅枝、贺小锋、贺荷花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所有资料及被告审核材料、进行调查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及工伤认定的基本事实;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确认贺叔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编号为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贺叔文构成工亡的客观事实;
证据4.《工伤保险条例》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证据5.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送达照片4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对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反映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是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直至2018年3月22日才受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证实被告认为劳动关系不明,并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已向高院申请了再审,而被告将证据2中认定本案为工亡的事实和证据及调查材料,剥夺了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更没有调取原告的证据,是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明显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证据3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时候对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审查不严,且程序违法,导致伤害经过明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认定依据里记载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资料,但事实上被告未向用人单位调取任何证据资料;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证据5无异议。
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对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贺国刚对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被告混淆了事实,没有依法认真调查真实情况,证据的来源均不合法,且贺叔文是帮其个人做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及贺国平身份证、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成员列表清单各1份,拟证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的负责人变更为贺国平;
证据2.编号为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证据3.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16年11月23日,贺叔文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确认为工伤;
证据4.对证人胡某、贺国刚、郑某、王某、姚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6年11月23日,贺叔文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确认为工伤。
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判决已经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且调查笔录中陈述的所谓的客观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事实不一致,不应当予以采信。
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对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贺国刚对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
证据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申3385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认定工亡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2.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认定工亡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对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是否构成工亡的事实认定超过了审理范围,不应予以采信,证据1是针对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申请再审的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但两份文书查明贺叔文受伤的事实是为了确认贺叔文是与原告还是与贺国刚构成劳动关系,并未超出审理范围。
第三人贺国刚对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罗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贺叔文不是帮原告做事,而是帮贺国刚做事。
第三人贺国刚未向本院举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贺小锋、贺荷花、李梅枝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经被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鄂1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初,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的亲属贺叔文在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从事养某工作。2016年11月23日,贺叔文被安排外出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4月28日,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向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未提交贺叔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因贺叔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2017年6月2日第三人贺小锋向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贺叔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6月16日罗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第三人贺小锋作出(2017)罗劳人仲字第22号不予受理决定。随后,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向罗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贺叔文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罗田县人民法院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鄂11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确认贺叔文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对罗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11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撤销(2017)鄂11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确认贺叔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2日,第三人贺小锋补齐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8年5月21日,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贺叔文为工亡。期间,原告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10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33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1民终2346号民事判决对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亲属贺叔文与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同时,该判决书确认贺叔文系原告安排外出工作时遭遇交通事故遇难死亡。被告罗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出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2017年4月28日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由于贺叔文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在诉讼中,被告需要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结论为依据,在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未生效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第三人贺小锋的申请材料2018年3月22日才提交完整,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梅枝、贺荷花、贺小锋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为2018年3月22日。被告2018年5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期限内,被告作出的罗工认〔2018〕031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田县民生养某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向明
审判员 闵应旺
人民陪审员 李琼

书记员: 郭芝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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