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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罗田县瑜王食府业主,住罗田县。

原告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6000元,并自拖欠之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补缴未进表的水费15855元,并按总额20%支付赔偿金;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刘某租赁黄冈市中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城名居A区一号楼一、二楼面积共计820平方米房屋开办渝王食府,同时与原告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5月3日变更为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每平方米0.8元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5元支付卫生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管理服务,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缴了2015年1月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但此后的物业费一直拖欠至今。另原告在上门催缴服务费过程中,发现被告偷用原告自来水,将主要用水的洗碗池未通过水表导致原告每月多付水费,后在督促下,被告才重新安装了水表。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企业向法院起诉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应当向业主书面催交所拖欠的物业费,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已向业主书面催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水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罗田县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学知 审 判 员  金友玲 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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